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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依晓春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依晓春,女,汉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依晓春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72,668元;3.判令被告偿付截至2019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27,624元;4.判令被告偿付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2,6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6.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对上述第二至五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变更为判令原、被告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起解除,将第2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664元,将第3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截至2019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22,491元,将第4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自2019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60,6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25日止,具体以放款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0.6%,还本付息日为按首笔贷款发放日推算的每月的对应日,借款到期日为最后还款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0日及以上,此时利息一律按年息24%执行),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2%。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车辆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对上述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6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48,936元,其中本金39,336元、利息9,6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车辆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信息,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中国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
  4、聘请律师合同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3,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及《车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其仅归还了借款本息48,936元,剩余借款本息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借款合同》第15.3.1条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达10日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现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等,被告于同年6月14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至本案开庭时,被告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15.3.1条之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达10日及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利息,且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偿付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14.2条之约定,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包括以诉讼方式)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第1条、第4条及第8条之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抵押权金额为200,000元,抵押期限为车辆抵押登记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并注销抵押登记时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为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向被告继续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依晓春之间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GJ-2018-172的《借款合同》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依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664元,并另应偿付原告截至2019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22,491元;
  三、被告依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0,66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依晓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13,000元。
  五、如被告依晓春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协议,以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2XXXX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99元,减半收取2,249.50元,由被告依晓春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万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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