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慧慧,女,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慧慧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5,666元;3、被告偿付自2019年10月6日的借款利息32,904元;4、被告以借款本金205,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5、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6、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4XXXX宝马牌小轿车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约定因被告经营需要,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A4XXXX宝马牌小轿车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29%,根据合同中利息和本金的计算方式,被告每月应还本金9,167元,支付利息2,838元,合计12,005元。第一期应于2019年1月6日支付,以后每月6日为支付日。如被告逾期归还本息达10日的,利率一律按年利率24%执行,且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牌号为沪A4XXXX宝马牌小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22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二期的本息,剩余本息均未按约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请,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书》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金额22万元,借款期限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被告逾期归还本息达10日及以上,利率一律按年利率24%执行;
2、车辆抵押登记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2万元;
4、历史交易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合计20,010元;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GJ-2018-31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7日止,具体以实际放款日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期限24期,每期为一个月,按月利率0.6%计息。如被告逾期归还本息(10日内),罚息利率按照当期应还本息的万分之八/日计收逾期罚息;如逾期归还本息超过10日的,一律按月息2%执行。还本付息日为按首笔贷款发放日推算的每月对应日。借款到期日为最后还款日。被告应按月归还当期借款本息,最后一期利随本清。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0日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要求的3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示、送达邮寄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同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J-2018-310的《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被告为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愿意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车辆机动车牌号为沪A4XXXX,车架号为:LBVCU310XDSG2744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的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明确被告每月应还款12,005元,其中本金9,167元、利息2,838元,月综合费为1.29%。最后一期2020年12月6日还款额12,005元,还款日为每个月的6日。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户名:陆华锁,开户行:招商银行嘉定支行)。
2018年12月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22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6日支付12,005元,于2019年3月7日支付8,005元。上述合计20,010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催讨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提前收回所有借款并要求被告结清拖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要求行使对被告车辆的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慧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5,666元及截至2019年10月6日的逾期利息32,904元;
二、被告翟慧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205,6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翟慧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四、如被告翟慧慧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翟慧慧协议,以被告翟慧慧所有的牌号为沪A4XXXX宝马牌小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车辆得价款由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抵押权登记顺序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翟慧慧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慧慧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8元,由被告翟慧慧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李 杰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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