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荣,男,汉族,1985年7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荣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董荣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6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6,670元;2.判令被告偿付截至2019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13,330元;3.判令被告偿付自2019年6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66,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5.判令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KZX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6,666元;将诉请3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自2019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0.6%。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2%。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KZX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对上述小型轿车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后,但被告仅归还了两期贷款本息15,254元,其中本金13,334元,利息1,920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66元、期内利息13,330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编号为GJ-2018-169的《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编号为CD-2018-169的《车辆抵押合同》及车辆抵押信息,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KZX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平安银行付款回单及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被告仅按约归还了贷款本息15,254元;
4、聘请律师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具体以放款日期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0.6%,还本付息日为按首笔贷款发放日推算的每月的对应日,借款到期日为最后还款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若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0日及以上,此时利息一律按年利率24%执行。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包括以诉讼方式)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计划书》,将借款月利率变更为1.2%。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KZX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债权金额为80,000元,抵押期间为车辆抵押登记之日起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并注销抵押登记时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权的实现方式为原告可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以抵押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原告有权就不足部分向被告继续追偿。同日,被告对上述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0,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两期贷款本息15,254元,其中本金13,334元,利息1,920元。截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66元、借款期限内的逾期利息13,330元(实为13,333.20元,其中3.20元原告予以放弃)。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通过原告的员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违章押金及1,600元GPS安装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待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上述3,000元违章押金将全额退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但其仅归还了两期借款本息15,254元,剩余借款本息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达10日及以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偿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66,666元,偿付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13,33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9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之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沪KZX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此外,关于被告另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违章押金及1,600元GPS安装费的问题。根据2018年6月20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被告承诺向原告缴纳违章押金4,000元(实际缴纳3,000元),该款项的性质属押金,且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返还时间。鉴于原告当庭作出了归还押金的表示,因而原告应及时向被告返还前述押金3,000元。根据《车辆抵押合同》第五条第五款之约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由甲方(即原告)在抵押车辆上安装GPS卫星定位装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故前述1,600元GPS安装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666元,并另应偿付原告截至2019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3,330元;
二、被告董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66,6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董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6,000元;
四、如被告董荣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付款义务的,则原告上海嘉定嘉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协议,以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KZXXXX的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小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则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财产保全费880元,合计诉讼费2,830元,由被告董荣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樊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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