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茅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萃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希恕。
被告:张希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告:山东妙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法定代表人:张希恕。
原告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萃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萃成公司)、被告张希恕、被告山东妙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某公司)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萃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2、被告萃成公司支付原告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3、被告张希恕、被告妙某公司对被告萃成公司的上述第1、2项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萃成公司签订一份《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萃成公司在循环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不超过70万元的贷款,合同另就借款期限、贷款用途、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希恕、被告妙某公司分别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二人为萃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萃成公司发放借款,萃成公司已偿还完毕上述贷款合同的借款本息。201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萃成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循环贷款合同》,并与被告张希恕、被告妙某公司各自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萃成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张希恕、妙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萃成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29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未支付。因追偿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循环贷款合同》二本,证明原告与被告萃成公司借款关系关系成立,合同对借款额度、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本,证明被告张希恕及妙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承诺其为被告萃成公司提供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等作出了约定;
3、《借款借据》两张、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萃成公司依约发放借款情况;
4、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六张,证明被告萃成公司向原告还款情况。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萃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循字002的《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希恕、被告妙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XXXXXXXX最字002a、XXXXXXXX最字002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萃成公司发放借款70万元,其中《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
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后,2016年2月25日,原告又与被告萃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循字01的《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萃成公司为借款人;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贷款额度总计不超过70万元,在循环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的最高贷款额度;本合同项下最高贷款额度的循环期限为自本合同下首笔贷款提款之日(“首次提款日”)起至最终到期日;本合同项下最终到期日指本合同首次提款日起1年届满之日(“最终到期日”),即本合同项下的循环期限预计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如果首次提款日晚于2016年2月25日的,则循环期限届满日相应调整至实际首次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的1年届满之日;贷款月利率固定为1.1%;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2016年2月25日起,每月15日为付息日,每月付息金额为7,700元,2017年2月24日归还全部本金和当期利息;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任何应付款项,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收取标准为逾期未付部分的金额自该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逾期罚息率为1‰。
2016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希恕签订编号为XXXXXXXX最字01a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妙某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最字01b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萃成公司为债务人,被告张希恕、被告妙某公司为保证人;债务人拟向债权人借款,并为此与债权人签订一份或多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循字01),保证人同意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首次提款日起至1年届满之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不超过700,000元,为免疑义,前述期间仅指主合同的签订时间,不包括全部债权到期时间,该等被担保的本金所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利息、罚息、费用、支出及其他应付款项不应被计算在前述最高限额之内;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费用、支出及其他应付款项,债权人因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支出的费用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每份贷款合同中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2016年2月2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萃成公司发放借款7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
借款发放后,被告萃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9日、2017年3月24日、2017年4月29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5日、2017年8月9日向原告归还8万元、5万元、4万元、6万元、2万元、4万元,总计29万元,原告用其全部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庭审当日,就编号为XXXXXXXX循字002号《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被告萃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萃成公司发放借款,然被告萃成公司未能依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现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希恕、被告妙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张希恕、妙某公司就被告萃成公司所欠原告剩余本金41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萃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4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希恕、被告山东妙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萃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希恕、被告山东妙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萃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各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0元,财产保全费2,570元,公告费820元,诉讼费合计10,8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惠明
书记员:郑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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