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徐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政洁、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圆,女,1975年02月0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韩峰,男,196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赵蕾,女,1980年0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被告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有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姚圆(以下简称被告一)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元;2、被告一支付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一支付律师代理费62,000元;4、被告韩峰(以下简称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若被告一届时不履行上述第1、2、3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与被告赵蕾(以下简称被告三)协议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古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请3。
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且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XXXXXXXX循字002的《循环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在循环期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不超过2,500,000元的贷款,如循环期内部分或全部清偿的贷款额度,原告给予恢复相应的贷款额度,被告一在循环期内重复使用,但贷款余额不得超过最高贷款额度。合同项下的循环期限是2017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如被告一首次提款日晚于双方约定的起始日的,则期限届满日相应调整至实际首次提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起的3年届满之日;贷款仅限用于日常经营周转,贷款月利率为1.1%,还款结算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2017年11月9日起,每月15日为付息日,每月付息金额为27,500元。被告未按约归还应付款项,原告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罚息,收取标准为逾期未付部分的金额自该款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利息,逾期罚息率为1‰。
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最字0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二自愿为为被告一首次提款日起至3年届满之日期间所借款项在最高债权本金不超过2,5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利息、罚息、费用、支出等不计算在最高限额之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每份贷款合同中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7年11月9日,被告三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抵字002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以坐落于上海市古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被告一首次提款日起至3年届满之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主债权本金最高不得超过2,500,000元,利息、罚息、费用、支出等不计算在最高限额之内,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双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于2017年11月17日向被告一发放了2,500,000元贷款(被告一已经依约付清)。2018年9月14日,原告应被告一请求再次发放2,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2018年9月14日至2019年9月13日)。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仅支付期内利息,本金未依约偿还。被告二、被告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循环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借款借据及转载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一未按约归还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二的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最高债权本金不超过2,500,000元(该最高限额不包括利息、罚息、费用等),并约定罚息(即逾期利息)属于保证范围,故被告二应对被告一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三的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有同样的规定,且抵押登记证明中记载的“最高债权限额2,500,000元”,仅为设定抵押时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并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的全部债权,也非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担保债权时的最高限额,因此涉案房屋的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一上述付款义务。审理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自负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
二、被告姚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定国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
三、被告韩峰对被告姚圆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圆进行追偿;
四、若被告姚圆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与被告赵蕾协议,以其坐落于上海市古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赵蕾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圆继续清偿。被告赵蕾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圆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1,800元,由被告姚圆、韩峰、赵蕾共同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吴 杰
书记员:崔学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