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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工业区工业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嘉定工业区工业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嘉定工业区叶城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磊,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
  原告上海嘉定工业区工业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工业用房公司”)与被告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来亚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秋、姚佳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嘉定区胜辛北路1888弄嘉隆国际广场4号楼产权登记手续,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嘉隆国际广场4号楼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1888弄嘉隆国际广场4号楼(下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23822.64平方米的房屋转让于原告,房款总价为人民币309,694,320元(以下币种同);房款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壹亿贰仟万元,完成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8年9月,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018年12月,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完成过户手续后支付剩余房款,但双方在签约时曾口头约定,因被告资金紧张,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待原告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同意在原告付清房款后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来亚达公司是系争房屋的开发商。系争房屋于2016年1月取得了预售许可证。2018年6月14日,来亚达公司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大产证)。
  2018年6月19日,来亚达公司(出让人)与工业用房公司(买受人)签订《嘉隆国际广场4号楼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让人将嘉隆国际广场4号楼(小区标识号)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不含地下车库)一并转让给买受人,建筑总面积共计23822.64平方米;整体转让单价为13,000元/平方米,合计房款总价为309,694,320元;双方同意由买受人分两次将房屋转让费全部支付给出让人:1、本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支付一亿二千万元整;2、完成房屋过户手续及相关过户事项后支付剩余款项;出让人应当在2018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的嘉隆国际广场4号楼交付买受人;双方确认买受人付清第一笔款项(一亿二千万元整)后的一个月内,出让人将办理权属登记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共同至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来亚达公司于2018年9月将系争房屋交付工业用房公司。工业用房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21日分四笔共计支付来亚达公司房款144,690,000元。因来亚达公司未按约配合工业用房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工业用房公司涉讼。
  审理中,工业用房公司承诺,待来亚达公司配合其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后,其将按约支付来亚达公司剩余购房款。
  本院认为,工业用房公司与来亚达公司签订的《嘉隆国际广场4号楼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工业用房公司已按约支付部分购房款,来亚达公司虽按约交付了房屋,但未按约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显属违约,故工业用房公司要求来亚达公司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来亚达公司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待工业用房公司支付全部房款后再办理过户的抗辩意见,因工业用房公司不予认可,且来亚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上海嘉定工业区工业用房发展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胜辛北路XXX弄XXX号楼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来亚达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兴明

书记员:徐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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