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男。
被告: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
法定代表人:张宝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上海秉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9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CDA239-013、CDA238-014、CDA238-017、CDA239-018四份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付合同款2,574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3,830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至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编号为CDA239-013、CDA238-014、CDA238-017、CDA239-018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了103,800元。双方《会议纪要》确认原告已付款中的101,226元用于支付另案合同货款,剩余2,574元返还原告。因被告违约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订购合同、财务凭证、合同变更协议、会议纪要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2,574元;2、双方在8月7日的《会议纪要》中约定返还预付款,且双方不再履行原合同,原告对此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于四份合同的解除达成了合议,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及质证。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综合双方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3月21日至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CDA239-013(总价183,000元)、CDA238-014(总价133,800元)、CDA238-017(总价13,000元)、CDA239-018(总价16,300元)的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加热炉用机械设备,上述合同总价346,1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预付合同款总额的30%……工程质保期满后剩余10%货款全部付清。设备交货期为:2018年5月10日前安全运至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273机组步进梁式加热炉工程现场。……每逾期1天,需方有权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1%作为违约金……。
2018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编号为CDA239-013、CDA238-014、CDA238-017、CDA239-018的合同金额进行了变更。除本协议变更条款外,原合同的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2018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会议纪要》,载明:双方在唐山全丰薄板有限公司1580mm连铸连轧工程双蓄热辊底式加热炉项目(合同编号:CDA224-JX4/JX5、CDA224-JX15)、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无缝钢管工程加热炉项目(合同编号:CDA239-018、CDA239-013、CDA238-014、CDA238-017)所签订供货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一、唐山全丰薄板有限公司1580mm连铸连轧工程双蓄热辊底式加热炉项目摆渡车合同(合同编号CDA224-JX4/JX5),合同额1,264,000元,甲方已支付882,500元;乙方完成后续制造、安装、维修等工作。
1、轮、驱动装置等由辽宁恒大(乙方)继续制造,轮装配在2018年8月15日前运至现场并安装;驱动装置在2018年8月24日前运至现场并安装。
2、减速机、电机、轮子(齿轮、走行轮)外购件由上海嘉德(甲方)、辽宁恒大(乙方)及外购件供应商签订三方协议,其提货款由上海嘉德(甲方)代为支付,由辽宁恒大(乙方)进行组装、调试,并由其发至项目现场进行安装。代付金额共计215,200元,具体金额如下:减速机代付13.8万元、电机代付23,800元、轮子(齿轮、走行轮)代付53,400元;其余外购件气缸、轴承等由辽宁恒大(乙方)支付。
3、利旧摆渡车的相关部件和设备等的维修由辽宁恒大(乙方)继续负责。4、现场施工:a、驱动装置修复后,整套车体运转无异响、振动、刮卡,可自由沿轴承回转;b、利旧车轨道修复安装后平面公差±5mm,且车体安装后轨道与车轮接触良好;c、新做设备和结构件制作及安装按照图纸要求标准。
二、合同变更
1、唐山全丰薄板有限公司1580mm连铸连轧工程双蓄热辊底式加热炉项目,事故处理段设备合同(合同编号CDA224-JX15),合同额1,304,000元,甲方已支付400,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同意继续生产本合同中所签订的1号炉辊装配、2号炉辊装配涉及的所有部件(合同条款2.2项中序号6、序号7);
根据合同计算,1号炉辊装配(7.007吨*11,300元/吨=79,179元)和2号炉辊装配(18.304吨*11,300元/吨=206,835元)涉及的所有部件总金额为295,126元(包含运费9,111元),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1日前将所有部件运至项目现场。
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400,000元,扣除1号炉辊装配和2号炉辊装配涉及的所有部件总金额295,126元,剩余104,874元应退还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2、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无缝钢管工程加热炉项目,本项目双方共计签订4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DA239-018(合同额16,300元,已支付4,900元)、CDA239-013(合同额183,000元,已支付55,000元)、CDA238-014(合同额133,800元,已支付40,000元)、CDA238-017(合同额13,000元,已支付3,900元);本项目所签订的4份供货合同,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103,800元。
3、襄汾新金山项目(合同编号CDA248-008),合同额56,000元,已支付16,200元,货物已到,剩余39,800元未支付。
4、依上述条款:唐山全丰项目事故处理段设备合同(合同编号CDA224-JX15)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应退还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4,874元;山东磐金项目(合同编号:CDA239-018、CDA239-013、CDA238-014、CDA238-017)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应退还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3,800元,此两笔款项共计208,674元;
唐山全丰项目摆渡车合同(合同编号CDA224-JX4/JX5),合同额1,264,000元,已支付882,500元,同意代付金额为215,200元,此两笔款项共计1,097,700元;此合同剩余货款166,300元。襄汾新金山项目(合同编号CDA248-008),货物已到,剩余39,800元未支付。
经友好协商,将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应退还款(共计208,674元)中166,300元作为唐山全丰项目摆渡车合同(合同编号CDA224-JX4/JX5)剩余货款;其中39,800元作为襄汾新金山项目剩余货款;剩余2,574元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退还至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
三、由唐山全丰薄板有限公司1580mm连铸连轧工程双蓄热辊底式加热炉项目业主方运至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的回转支撑(1套)、轨道梁(约6米、约10米各1根)等设备,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前返还给业主方。
四、唐山全丰薄板有限公司1580mm连铸连轧工程双蓄热辊底式加热炉项目摆渡车合同(合同编号CDA224-JX4/JX5)、襄汾新金山项目(合同编号CDA248-008)所有设备在质保期内,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承担由质量及安装出现的一切问题。
五、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承诺:如未能完成本协议的约定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将于15日内自愿向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同时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在质保期内,若发生质量事故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由我公司及股东按发生的实际损失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双方各执己见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编号CDA239-013、CDA238-014、CDA238-017、CDA239-018)、《合同变更协议》及《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通过上述一系列合同文件,原、被告双方将CDA239-013、CDA238-014、CDA238-017、CDA239-018号合同的履行最终确认为:“山东磐金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年产300万吨无缝钢管工程加热炉项目,本项目双方共计签订4份供货合同,合同编号:CDA239-018(合同额16,300元,已支付4,900元)、CDA239-013(合同额183,000元,已支付55,000元)、CDA238-014(合同额133,800元,已支付40,000元)、CDA238-017(合同额13,000元,已支付3,900元);本项目所签订的4份供货合同,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103,800元”。“经友好协商,将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应退还款(共计208,674元)中166,300元作为唐山全丰项目摆渡车合同(合同编号CDA224-JX4/JX5)剩余货款;其中39,800元作为襄汾新金山项目剩余货款;剩余2,574元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退还至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上述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进行了新的约定,即被告向原告退还上述合同的预付款,双方不再履行合同。若原告认为须继续履行合同,应当在《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约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款2,574元,《会议纪要》有明确约定,被告须向原告返还。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574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原告上海嘉德环境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由被告辽宁恒大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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