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珠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展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荣清。
原告上海嘉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怡置业)与被告上海展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福实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展福实业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向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并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怡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恩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福实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怡置业诉请:要求被告展福实业支付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2,618.88元。
被告展福实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展福实业系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上海市嘉定区沪太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花园住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361.04平方米。根据案外人上海嘉冠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花园住宅(别墅)收取物业管理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物业管理费按季缴纳;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或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合同为止。被告一直拖欠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42,618.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嘉冠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和小区业主理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对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和管理,被告理应依据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物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展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展福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42,618.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39.28元,由被告上海展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君
书记员:江爱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