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嘉戟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克华,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张晓磊,男,199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戟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戟公司”)诉被告张晓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晓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8月30日、12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陆克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戟公司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尾款45,75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为被告位于松江区车墩镇祥东小区135号601室房屋装修,合同总价162,5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下半年施工完毕,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15,000元,余款45,753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装修余款37,068元(总价款152,068元-已付1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张晓磊辩称:原告于2018年8月左右装修完工,合同约定总价为162,500元。装修过程中,部分材料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还存在虚报面积、虚报材料等问题。经被告自行结算,装修总价应为95,194元,被告已支付115,000元,已经超额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晓磊同时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返还多支付的装修款19,806元;2.被告对装修质量问题(阁楼墙体表面不平整、阁楼地板踩下去有灰、厨房墙砖空鼓、阳台纱窗关不严)进行修复。事实与理由:经被告自行结算,装修总价应为95,194元,被告已经支付115,000元,超额支付19,806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装修存在阁楼墙体表面不平整、阁楼地板踩下去有灰、厨房墙砖空鼓、阳台纱窗关不严的问题,要求原告立即修复。
针对被告张晓磊的反诉请求,原告嘉戟公司辩称:装修总价款应为152,068元,被告未超额支付,尚有装修余款未支付。阁楼墙体表面不平整是由于原漆面本身不平整,其已跟被告父亲提出过该问题,在装修时也尽最大努力做了处理。阁楼复合地板是被告自行铺设,原告仅做了地面找平,即使踩上去有灰也跟原告无关。厨房墙砖完工后,被告父母曾与原告一起每一块都敲过,可能一两块墙砖有空鼓,但不可能大面积空鼓。阳台纱窗关不严的问题同意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4日,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上海市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松江区祥东小区135号601室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162,500元,工期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8月1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施工过程中如有增减,按增减项按实计算,并在结算时结算。该合同所附“造价汇总表”载明预算金额原为162,573.3元,不包括税金;图纸设计费、施工管理费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8年8月左右完工。被告分别于2018年4月21日支付5万元,2018年6月1日支付2万元,2018年6月28日支付2.5万元,2018年10月10日支付2万元,合计11.5万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一份《差额汇总表》共4页,分为“自购主材及自己安装部分”和“报价尺寸偏差部分”两部分,金额共计67,306元,以证明施工存在减少、虚报项目,要求在装修总价款中扣除。本院在现场勘查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对该表进行了核对:
1、“自购主材及自己安装部分”,共39个单项。原告有异议项为:(1)第28项“电视线排设”,原告认为实际已经施工,不应当扣除。经现场勘查,被告确认该项确实施工。(2)第32项“阳台洗衣柜”、第33项“柜台板”、第34项“门板”,原告认为该项实际已经施工,只是按图纸应做在阳台东边,但后来移到了阳台西边,并由被告自己购买柜子。经现场勘查,被告确认柜体系原告制作。(3)第35项“落地柜开门”,原告认为该实际已经施工,只是按图纸应当做在阳台西边,洗衣柜移过来后,落地柜改成了吊柜。经现场勘查,双方确认该项应扣减1,287元。(4)第36项“橱柜制作”,原告认为该项基层、吊柜均由其制作,被告仅购买柜门,故同意扣除3,570元。经现场勘查,被告称原告制作部分最多为5,000元。
2、“报价尺寸偏差部分”,共11个单项。原告有异议项为:(1)第9项“阁楼墙顶面批嵌”,双方确认实际减少5.4个平方,应扣除218.7元。(2)第10项“阁楼矮柜木方支架”,双方确认实际减少5.79米,应扣除723.75元。(3)第11项“衣帽柜衣柜”,双方确认实际减少3.19个平方,应扣除2,280.85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结算单2”和“预算外另增加项目”,以证明施工过程中的增加项目及金额。本院亦组织双方进行了核对:
1、“结算单2”,共7个部分。被告对第3部分“主次卧”中的“衣柜上口封石膏板”,认为实际增加了0.83个平方。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2、“预算外另增加项目”,共4个部分。被告有异议项为:(1)第1部分“主卫”。被告均不认可,认为实际未施工。原告解释称,主卫地砖和墙砖均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认为不够光亮,要求原告敲掉后,被告购买新的地砖、墙砖并重新铺设。被告称,该事实存在,但不应重复计算。(2)第2部分“室外楼梯间”。被告对“顶面吊顶”、“顶面乳胶漆”、“墙顶面批嵌”不予认可;“门口地砖铺设”、“门口地砖铺设找平”面积应为1.65平方米。原告解释称,因阁楼卫生间移位,为保证下水通畅,对下水管道做了改动,管道从被告家中墙体出来后到了公共楼梯间,隔壁邻居对此有意见,因此原告重新做了吊顶,把管道包了起来;“门口地砖铺设”、“门口地砖铺设找平”面积确认为1.65平方米。(3)第3部分“阁楼”。被告对“阁楼更衣间门洞口加固”不认可;“二楼地面拆除装袋”、“二楼地面材料垃圾搬运下楼”、“二楼地面找平”确实施工,但收费过高,总共认可500元。原告解释称,被告提供的照片就能证明“阁楼更衣间门洞口加固”实际已经施工;搬运的金额问题,2名工人做了一天,其主张金额并未过高。(4)第4部分“水电”。被告认为“主卫间下水主管修改”金额过高,认可200元;“弱电箱”认可;“强电移位”金额过高,认可100元;“强电箱”认可100元;“机器开孔”不予认可;“水泥过梁”认可100元;“老强顶面铲除后滚胶水”未施工;“强电空气开关增加”确实有,但已现金支付原告。被告对于图纸设计费、绘图费、施工管理费均不认可,认为合同并未约定上述费用。
除上述“结算单2”和“预算外另增加项目”外,原告还主张:(1)搬楼费用,所有材料从底楼搬至楼上施工,共8,000元。2、主卫墙砖腰线、次卫墙砖腰线,人工费共计705.6元。被告对上述两项均不予认可,但腰线确实施工。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会同原、被告至装修房屋内勘查,发现被告所述“阁楼墙体表面不平整、阁楼地板踩下去有灰、厨房墙砖空鼓”并不明显,阳台纱窗确实存在关不严的情况。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尚未对阳台纱窗关不严的问题进行修复;被告称因双方情绪比较对立,客观上也不一定能修复到让被告满意,故同意由法院酌情赔偿。
以上事实,由装饰装修施工示范合同、预算书、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装修款。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装修款115,000元,争议焦点在于装修总价款是多少?
根据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162,500元,原告按优惠前价格162,573元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的减少价款,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和现场勘验情况,酌定为57,416.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增加价款,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和现场勘验情况,酌定为14,339.76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强电空气开关”1,425元,被告称已现金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图纸设计费、施工管理费,双方合同已约定免除,不应再计入;绘图费、搬楼费,为合同订立时就能预见的项目,但双方未约定收取费用,根据装修行业惯例,应当认定施工方对该项不再收取费用。
故此,本院确认装修总价款为119,423.53元(合同总价162,500元-减少57,416.23元+增加14,339.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15,000元,余款4,423.53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应当立即支付。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付装修款的反诉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所称的质量问题,本院根据勘验查明的实际情况,从案结事了角度出发,酌定原告赔偿被告修复费5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晓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嘉戟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装修余款4,423.53及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嘉戟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晓磊质量问题修复费5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晓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29元,反诉案件148元,合计诉讼费1,17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嘉戟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933元(已付),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晓磊负担244元(已付148元,余款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勤
书记员: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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