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嘉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潘少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良、赵唯乐,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佘德润。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申请人上海嘉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488,823元。现申请人上海嘉某建材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存款1,488,823元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案外人潘少微、潘小豹采取的查封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仓场路XXX号1_3层房产(房地产权证号:嘉XXXXXXXXXX)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王筑慧
书记员:樊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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