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松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维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齐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胜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齐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飞公司)、史胜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朱维敏,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009,657元和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自2014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史胜军对原上海嘉常钢构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常公司)应支付的935,988元加工费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齐飞公司对被告史胜军应支付的加工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史胜军支付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史胜军将世博会民营馆、紫竹工程、本田4S店等工程的钢结构构件委托给原告进行加工制作。原告按要求进行制作并交付。上述业务系原告和嘉常公司发生。2014年1月18日,双方在《结算说明》中确认工程款为6,828,955元,被告已付工程款计5,679,298元,有五笔疑问待查账。现原告对疑问待查账中的A项不认可,该2万元支票原告没有收到过;B项因数额较小,原告认可被告史胜军代原告支付23,669元费用;C项的13万元支票,原告认可收到5万元支票,8万元支票原告没有签收过,支票上的文字、唐刚签名不是原告所写,另一签名人林龙忠不是原告的人员;D项紫竹工程款70万元,就是《结算说明》第3条中付给孙国斌的65万元。当时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刚和被告史胜军一起到供应商孙国斌处,被告史胜军直接给孙国斌70万元,唐刚向史胜军打了收条,但被告史胜军又说要拿钱做打点,遂拿走了5万元,所以从70万元中扣除5万元;E项的扣款,在已结算工程款中已经扣除,原告原来有疑问,现在并没有主张。之后,至2016年1月,被告支付了14万元,余款一直未付。2016年年初,原告得知嘉常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注销。被告史胜军是嘉常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清算责任人,嘉常公司在注销过程中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制作清算报告。被告史胜军应对嘉常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齐飞公司两股东史胜军和李志琴是夫妻,被告齐飞公司与嘉常公司是关联公司,被告支付的14万元是被告史胜军和李志琴分别代齐飞公司支付,两公司的组织结构和财务存在混同,两被告应对嘉常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齐飞公司辩称:齐飞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成立,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没有关系。齐飞公司认可原告和嘉常公司发生业务,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齐飞公司与嘉常公司不存在关联和混同。
被告史胜军辩称:原告是和嘉常公司发生的业务,史胜军只是嘉常公司股东之一,不应承担公司债务。且本案所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算说明》第3条中孙国斌材料款是指被告以一张支票代原告支付给原告供应商孙国斌70万元,孙国斌直接出具收据给唐刚,因为被告代原告付款后缺少资金,遂又向孙国斌要了5万元。而疑问待查账中D项紫竹工程款70万元是被告直接付给唐刚,由唐刚出具收据。疑问待查账中A项的2万元支票是交给唐刚妻子的。C项的13万元支票是被告员工小丁交给原告的供应商林龙忠的,上面也有唐刚的签字。此外,这些债务是2014年的,嘉常公司2015年8月注销,清算时间也过了一年多,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史胜军陆续将紫竹工程、世博会工程、佘山工程、溧阳工程、本田4S店等工程的钢结构构件委托给原告加工制作。2014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形成《结算说明》(含附件一—四),主要内容为:关于唐刚与史胜军工程结算具体内容如下:1、双方已确认的总结算工程款为6,828,955元,具体明细详见附件一;2、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478,424元;3、唐刚认账:孙国斌材料款(70万-5万=65万支票加现金,详见附件二)+20万(支票)+70万(期票)+30.0874万(材料)+19万(世博会结转)+1万(江胜)+15万(欠条)=2,200,874元。双方确认已付工程款合计2+3:5,679,298元;4、疑问待查帐:A、2010年3月23日支票2万(号码XXXXXXX);B、上海一跃弯管及检测费23,669元(附件三);C、林龙忠支票13万,是否为小丁支付期票5万(具体详见附件四);D、紫竹工程款70万元(详见附件二);E、扣除佘山工程的8.18吨待查。附件一《史老板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工程量、工程单价、合计金额等内容,其中有一项内容为扣除佘山工程8.18吨工程量,金额为30,266元。结算的总金额为6,907,955元。被告史胜军在结算单下方注明减去79,000元。附件二为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内容为收到史胜军紫竹科技园航天钢结构工程预付款70万元,其中支票337,000元,现金363,000元。附件三(复印件)记载代原告支付的上海一跃弯管有限公司费用、检测费等费用,共计23,669元。附件四为两张支票(复印件),支票金额分别为8万元、5万元,上写有“原件已收到”及林龙忠、唐刚的签字。被告史胜军在《结算说明》及附件上均签署了名字。2014年6月10日,李志琴付给原告3万元。2016年1月18日,被告史胜军付给原告10万元。
另查明,嘉常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成立,股东为杨滇川和被告史胜军,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史胜军。2015年6月19日,嘉常公司在上海法治报上刊登注销公告,公告内容为:嘉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即日起注销。嗣后,嘉常公司两股东未制作清算报告,即于同年7月30日做出清算组对公司进行了清算,清算工作已经完成,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决定。同日,嘉常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其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中对注销原因勾选了“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项,对债权债务清理情况勾选了“已清理完毕”项。2015年8月11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嘉常公司发出备案通知书,所备案事项为清算组负责人:史胜军,清算组成员:杨滇川。2015年8月18日,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准予嘉常公司注销登记的通知书。
被告齐飞公司于2012年7月20日成立,股东为被告史胜军和李志琴。审理中,被告史胜军自认和李志琴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结算说明(含附件)》、企业信息、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和嘉常公司间承揽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承揽义务,嘉常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对结算时留下的三项疑问待查账主张被告已经支付,对此,对待查账中的A项,被告未提供交给唐刚妻子2万元支票的证据;对待查账C项中的8万元支票,被告也未提供该材料的原件以及林龙忠是原告供应商的证据;对待查账D项紫竹工程70万元,被告认为该款与《结算说明》第三点中孙国斌材料款是两笔款,但《结算说明》对于这两笔均注明详见附件二,也就是只有一份付款凭证,而被告并未能提供支付两笔70万元的证据。且被告称付给孙国斌的70万元是以支票支付,但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嘉常公司尚欠原告承揽价款935,988元。嘉常公司未及时支付欠款,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嘉常公司已经注销,但在注销过程中,仅进行了注销公告,且没有制作清算报告。被告主张通知了原告,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因此要求原法定代表人兼股东、清算组负责人被告史胜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嘉常公司结算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自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时起算。原告2016年初才得知嘉常公司注销,此时知道权利可能被侵害,相应诉讼时效此时起算。故原告现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嘉常公司和被告齐飞公司股权虽有重叠,但仅凭李志琴和史胜军支付13万元的个人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嘉常公司和被告齐飞公司存在财务上的混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者在业务等其它方面存在混同,故原告提出两公司混同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胜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松钢结构有限公司价款935,988元;
二、被告史胜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松钢结构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以935,9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上海嘉松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59元,由被告史胜军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
书记员:徐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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