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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真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齐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祥,上海政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真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河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真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真新公司基于同一份授权委托书向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支付款项,其中支付给向杨公司的人民币210万元超出授权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真新公司向向杨公司支付系争款项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未经嘉河公司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真新公司提交意见称,两份委托书是嘉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款项已经根据委托书全部付清,无须向嘉河公司再支付其他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河公司2016年9月2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嘉河公司委托上海向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春荣来真新公司代收米市场和丰庄三队建筑垃圾清运费210万元和运输车辆押金160万元。真新公司根据向春荣提供的向杨公司发票,向向杨公司支付系争款项,并未超出嘉河公司委托授权书的范围。嘉河公司主张真新公司支付给向杨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嘉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嘉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范  倩

书记员:徐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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