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梁晓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仙,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大陆体育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应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文,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嘉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新大陆体育中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载明的签约地为上海市,因原、被告双方均在上海市,该约定不明确,且实际签约地点在被告所在地,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若双方对实际签约地点有争议,也应当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故要求将此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受理。
经审查,原、被告在《融资总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则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签约地:上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选择以合同签订地作为争议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地点这一事实是明确的,其对应的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也是明确且唯一的。虽然合同约定的签约地法院为上海法院,但在可以确认合同实际签订地时,争议仍应当由合同实际签订地法院管辖。本院审查合同签订地点时,原告先主张合同在杨浦万达签订,签订人是原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行某及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后又主张落款为2015年1月12日的合同由原告现法定代表人梁晓赪与李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在某某银行上海分行签订,李某某当时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梁晓赪将合同原件带回原告处(上海市杨浦区国宾路XXX号万达广场A座写字楼XX楼X)存放,行某于2015年1月12日在杨浦万达才签名并写上日期然后交给被告工作人员朱某盖章,之后合同原件仍交给梁晓赪保管;被告则主张该合同由行某及李某某在被告住所地签订。审理中,原告提交了行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申请证人朱婷作证,被告申请证人李某某作证。朱某陈述原告公章由其保管,知道该份合同后,行某要求梁晓赪将合同交给其加盖公章及骑缝章。李某某陈述:其从未去过杨浦万达,也未去过某某银行上海分行,合同是落款当日在被告处由李某某和行某签订的,对于行某何时签名及何时加盖原告、被告公章其已记不清楚,被告的公章当时在行某手中,公章应在被告公司内,行某有无带走其不清楚。本院认为,行某作为证人,应当出庭陈述并经当事人询问,其在法庭要求下未予出庭,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述的事实,李某某的证言仅证明了李某某本人在被告处签订了系争合同,不能证明行上签名的时间、原告及被告加盖公章的时间。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虽然行某未出庭作证,但朱某的证言证明合同最后由其在原告位于杨浦万达的办公地址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在双方证据均不充分时,基于常理,通常认为公司公章保管于公司内部,结合双方的陈述与双方各有利害关系的双方证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合同最终盖章生效的地点在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的办公场所内,该处为合同实际签订地。依照双方在合同上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新大陆体育中心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媛媛
书记员:谭映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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