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曾环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胜,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敏,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荣,男,1979年1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海嘉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建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环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嘉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81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木材。原告从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8日分七次按被告要求送货,货款合计54,81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7年的尾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胡建荣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送货单7份、微信截图3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8月8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板材,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尚欠原告54,815元价款。因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建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嘉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54,8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38元,减半收取计585.19元,由被告胡建荣负担。被告胡建荣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陈晓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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