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薛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超,男,198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勇,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纳文化公司”)诉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因案情需要,2018年8月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5月31日、同年7月19日、同年10月12日,本案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嘉纳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赵艳,被告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金勇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则参加本案的第一次开庭。另,在适用简易程序期间,本案曾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嘉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李超偿付原告借款利息(其中10,000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150,000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算,340,000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7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分别转账10,000元、150,000元及350,129.50元,被告则于2016年1月23日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收到借款500,000元。现被告因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李超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项。理由是:1、2015年受原告及原告当时的执行董事杨铭的授权委托,被告负责洽谈并统筹运营与欢乐时代公司的合作工作,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余元的运作费用;2、由于合同没有进一步的展开,被告于2015年年末向打款的原账户即李莎的账户,分别转账支付59,364元(打款时间2015年12月28日)、434,700元(打款时间2015年9月10日),因此运作费也已经返还;3、借条的真实性被告虽然予以确认,但是出具该借条的背景是在原告公司开年会的时候,杨铭称运作费的转出无人签收,故要求被告配合完善相关的手续,并非是被告向原告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纳文化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8日,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影视文化艺术活动交流与策划,吴涛艺术造型策划,服装设计,美术设计、动漫设计等。
2015年3月17日,李莎(系原告嘉纳文化公司的出纳)开户于中国民生银行南京长江路支行的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李超的个人账户网银转账10,000元。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22日,李莎的该账户又以相同方式向被告李超的个人账户转账150,000元和350,129.50元。2016年1月23日,李超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上写明:今收到杨铭先生借款伍拾万元整,被借款人李超亲拟。
2015年9月10日,李超向李莎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434,700元,同年12月28日,李超再次向李莎的个人账户转账59,364元。
2016年1月23日,李超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上写明:今收到杨铭先生借款伍拾万元整,被借款人李超亲拟。现原告嘉纳文化公司以李超未能归还上述借款为由,涉讼。
审理中,原告嘉纳文化公司为了证明其与被告李超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嘉纳文化公司2016年7月31日的记账凭证,证明在记账摘要中明确记载“广州李超借款”,金额500,000元;2、嘉纳文化公司2015年7月22日的记账凭证,证明李超于2015年7月22日向原告公司申请报销8,275.50元,故连同李超的其他报销款,原告在2015年7月22日共向被告转账支付350,129.50元;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7月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580号公证书一份(包扩邮件23页及光盘一张),证明嘉纳文化公司与欢聚时代合作运行iFunMusic项目,李超全程参与并从嘉纳文化公司处取得费用,由于项目合作中李超代嘉纳文化公司出售部分门票,故其将票款三笔(4,800元+434,700元+59,364元)打入李莎账户,再由李莎交与嘉纳文化公司;4、杨铭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铭系嘉纳文化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借款上载明的500,000元债权系嘉纳文化公司所有。被告李超对于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转账付款的时间是2015年的3月、6月和7月,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6年1月,而原告的记账凭证记录的时间是2016年7月31日,显然是原告凭借转账记录自行制作,不能证明转账时的真实情况;证据2中记载的金额也与原告陈述的实际费用情况不相吻合,也不能证明10,129.50元就是凭证反映的款项。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上述邮件、账册等难以证明该款项和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存在关联性。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其所述的内容并非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对于本案的待证实是并无证明力。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其公司出纳李莎作为证人当庭作证。李莎陈述:其是公司的出纳员,为了方便其个人的账户用于公司,由其个人在掌管使用。因为公司的项目与李超有合作,故双方认识。双方的合作模式主要是网络直播,也会现场卖门票,在票出售之后,再把出售后的票款打回。至于门票是通过大麦网打印出来,再将上述门票快递给李超,或者由其他同事带给李超。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并不能证明被告打给李莎的40余万元是票款。
审理中,被告李超向本院提供嘉纳文化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的证明及原告为被告印制的名片各一份,原告嘉纳文化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坚持认为被告并非公司运营总监,仅是参与公司的事务性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嘉纳文化公司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被告李超提供的转账凭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借款双方应当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并有借款交付的事实。就借款合意问题,原告提供被告于2016年1月23日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铭出具的借款单,就借款交付问题,原告则提供公司的出纳账户向李超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凭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但是被告坚持认为收取的是合作款,且款项已经返还。
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其于2015年12月28日及2015年9月10日的交易明细,前者59,364元由于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已经确认系其他款项,故本院不再赘述,后者仅凭其提供的证据也难以证明是合作款的返还。综上,原告依据相关证据,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鉴于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此本院调整利息的时间点为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次日,标准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嘉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嘉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12,320元,由被告李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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