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嘉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秋明,上海望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菲尼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嘉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菲尼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56,742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金额变更为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0月起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岩棉,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款总金额对账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日起向原告购买岩棉。2019年2月28日,原告制作《货款总金额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账单起始日至截止日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客户为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开票总金额为1,016,742元,已收款总金额为860,000元,未付款总金额为156,742元。被告于同年3月1日在客户确认处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名。嗣后,被告未及时支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6,742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现被告确认结欠原告价款,却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约,应当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菲尼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嘉腾保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申请费1,303元,合计诉讼费2,453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莲
书记员:严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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