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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冯耀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嘉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陈赟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上海国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耀高,男,195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嘉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视公司)与被告冯耀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冯耀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裁定驳回冯耀高的管辖权异议,冯耀高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裁定驳回冯耀高的上诉。本案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玉、刘晓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耀高归还嘉视公司借款32万元;2.判令冯耀高支付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冯耀高原系嘉视公司的工作人员,2019年5月,冯耀高因个人原因向嘉视公司借款,嘉视公司遂以嘉视公司第一分公司名义开户的预存15万元的结算卡交付给冯耀高。同年5月至7月,冯耀高通过银行柜台ATM机分多次将卡中15万元全部取出。此后,冯耀高向嘉视公司补签了两份借款单,金额分别为145,000元和5,000元,对其个人向嘉视公司借款15万元事宜进行了确认。2018年7月底,案外人上海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处理工人闹事临时向嘉视公司借款8万元,原告总经理刘俊玉取出8万元现金,与冯耀高一起将该笔款项交于电力公司,同年11月份,冯耀高又称处理电力公司的事情需要用钱,向嘉视公司借款3万元,嘉视公司通过银行将3万元转入冯耀高账户。2019年4、5月份,因嘉视公司财务人员变动,梳理上年度账目时发现该两笔借款未入账,遂联系冯耀高,为此,冯耀高向嘉视公司补签了一份借款单,对上述两笔共11万款项予以确认。2019年8月,电力公司将8万元返还给冯耀高,但冯耀高未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嘉视公司。2018年11月20日,冯耀高因个人原因向嘉视公司借款,嘉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冯耀高6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32万元,冯耀高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嘉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冯耀高辩称,不同意嘉视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冯耀高与嘉视公司之间是业务开发合作关系,双方签订过《业务开发合作协议书》;借款单只是冯耀高为了配合嘉视公司的财务做账才签的。
  嘉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单、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请款单、微信聊天记录(嘉视公司总经理刘俊玉与冯耀高之间),证明嘉视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9日、5月13日在结算卡中存入公15万元,并将该卡交给冯耀高,冯耀高通过ATM机提现,并于事后出具借款单,对上述15万元借款予以确认;2、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嘉视公司出借案外人电力公司11万元,事后电力公司归还8万元给冯耀高,但冯耀高未将款项归还嘉视公司,事后冯耀高出具借款单,对该11万元予以确认;3、中国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嘉视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转账给冯耀高6万元,款项用途为借款;4、浦发银行电子明细对账单,证明借款单是财务人员以15万元金额支出的形式做账,其中14.5万元是异常提现金额;5、费用付款单、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11月20日,冯耀高向嘉视公司借款6万元用于私人旅游;6、退工证明单,证明证明沈唯安于2018年11月30日与嘉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可能与嘉视公司发生过华锐项目的核销或报销之类的财务关系;7、曹淳备用金申请、费用报销单及核销凭证,证明曹淳所有用于嘉视公司的花费或提前申请备用金,事后拿票据到公司核销;8、冯耀高费用报销单及公司转账凭证,证明冯耀高主张的20,079元费用,嘉视公司已经为其报销,不能再用备用金核销。
  经质证,冯耀高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15万元冯耀高都收到,借款单上的签名也是本人所签,但是这并不是借款,是嘉视公司为了双方的业务合作,让冯耀高用于项目支出的,借款单是为了做账需要才签的,借款单上都没有日期;证据2的款项冯耀高也收到,但也不是借款;证据3的款项冯耀高也收到了,该笔款项是嘉视公司与冯耀高之间因为合作,分成给冯耀高的利润,款项用途是嘉视公司自行备注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因为没有原件,所以无法确认真实性,旅游与借款没有关系,请款单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为了做账的需要;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嘉视公司内部的材料,并不能证明沈唯安的真正离职时间;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有冯耀高签字的报销单据,冯耀高予以确认,和报销单据无关的发票则无法确认真实性与关联性;同时该组证据反而更进一步佐证了嘉视公司与冯耀高之间不存在借贷的合意,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
  本院根据对嘉视公司提交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冯耀高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因冯耀高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没有原件、冯耀高亦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冯耀高未确认真实性,且与本案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对于冯耀高确认的单据,本院予以采信。
  冯耀高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业务开发合作协议》,证明嘉视公司与冯耀高之间系合作关系,自然会存在诸多资金流转;2、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冯耀高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5月27日,冯耀高代嘉视公司支付案外人上海鲁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场费4万元;3、收条、冯耀高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8月8日,冯耀高代嘉视公司转交给沈唯安、曹淳预支用于东海风电维修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款项10万元;4、收据、冯耀高转账给案外人的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8月7日,冯耀高代嘉视公司转账给案外人出差补贴29,820元;5、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冯耀高在2019年7月10日、8月28日代嘉视公司支付案外人加班费7,000元;6、嘉视公司财务张帆手写确认单据,证明东海风电维修项目冯耀高代嘉视公司支出的费用42,696元,单据中62,969元中有20,000元系曹淳支付;7、张帆手写确认嘉视公司一分公司单据,证明东海风电维修项目冯耀高代嘉视公司支出费用45,692元;8、冯耀高维修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补强证明证据5;9、冯耀高银行转账流水,补强证明证据4;10、冯耀高银行转账流水,补强证明证据3;11、冯耀高转账支付进场费的银行流水,补强证明证据2。
  经质证,嘉视公司发布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协议虽名为合作,实际为雇佣关系,嘉视公司支付给冯耀高基本工资和提成,协议虽然签订在2019年,但是这个雇佣模式在2018年就已经开始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沈唯安于2018年11月已经离职,无法在此后再与嘉视公司发生财务关系;曹淳与嘉视公司的所有账目都非常清晰,收条中的金额嘉视公司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嘉视公司不认可收据形式的核销;对证据5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嘉视公司认可让曹淳转让的20,000元,但不能核销没有票据的支出;张帆行使财务权利对其中的13,787元有票的部分给予报销,剩余无票部分嘉视公司无法认可;对证据7,对张帆行使财务权利对其中6,292元有票的部分给予报销,其余部分嘉视公司无法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嘉视公司不应该支付该7,000元,因为嘉视公司是整船承租,船东应该负责所有的运营费用;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嘉视公司主张的借款无关。
  本院根据对冯耀高提交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嘉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嘉视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嘉视公司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但结合冯耀高的证据10,对于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基于证据4和证据9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于转账事实予以采信;基于证据5与证据8可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冯耀高向案外人转账7,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7中嘉视公司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嘉视公司对于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嘉视公司(甲方)与冯耀高(乙方)签订《业务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以公司名义聘用乙方,集合公司的综合资源及乙方的市场资源共同开拓市场;经双方协定,初拟合作期限为3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承揽业务,甲方需积极配合乙方提供相关资质所需的法律文件;乙方开发并取得的销售收入,扣除业务成本、税收、贴息手续费以及专项业务等企业必要开支后的利润,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原则上每半年应对双方收益进行结算和预分配,乙方对其开拓的销售业务,应进行后续跟踪,监督进度并协调业务款项的回收等,每协议年度审核并决算;乙方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支出的差旅费、招待费等用于该客户的业务开发和维护产生的费用作为管理成本计入乙方利润分配成本核算。凡乙方拓展的业务,乙方应负责协助甲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期限及时回收业务款,双方利润分配时间起点以业务款项回收到账后定期进行分配,此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议;等等。2018年11月20日,嘉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冯耀高转账6万元和3万元,6万元的付款回单上注明用途为:借款。2019年5月9日、5月13日,嘉视公司向上海嘉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和100,000元;冯耀高以提现方式分次取出共计150,000元;之后,冯耀高分别在金额为145,000元和5,000元的借款单上签字;2019年5月25日,冯耀高向沈唯安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27日,冯耀高向案外人上海鲁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存钱转账40,000元;2019年6月26日和8月5日,冯耀高微信向案外人分别转账3,500元;2019年8月7日,冯耀高向案外人臧爽转账29,820元;2019年7月30日,冯耀高确认收到电力公司80,000元,并在金额为110,000元的借款单上签字。
  审理中,嘉视公司原员工沈唯安作为证人出庭陈述:冯耀高与嘉视公司是合作关系,冯耀高负责帮公司接项目,沈唯安负责项目现场工作,2019年8月8日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写,其中50,000元是冯耀高转账,20,000元系现金,这些钱用来结算其已经预支的项目材料、工具、饮用水等。至于冯耀高这些款项的来源,沈唯安不清楚。
  审理中,嘉视公司原员工曹淳作为证人出庭陈述:2019年8月8日的收条是其本人所写,华锐项目中的20,000元是嘉视公司负责人让财务转账20,000元给我,让我交给冯耀高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首先,根据《业务开发合作协议》可知,嘉视公司与冯耀高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协议中对于业务成本、开支,利润分成均有约定,也约定了收益的结算和预分配,以及年度决算。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双方必然会发生资金往来与流转。其次,从嘉视公司举证的《借款单》发生的时间来看,均发生在嘉视公司与冯耀高合作期间,且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冯耀高也确实存在为嘉视公司的项目对外支出过款项,故基于合作协议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应通过合作清算的方式进行结算,不应简单的以借款单所体现的形式内容来主张民间借贷关系。故嘉视公司举证的《借款单》所对应的款项是嘉视公司与冯耀高合作期间往来款项的盖然性大于冯耀高向嘉视公司借款的盖然性。
  综上,本院认为,嘉视公司与冯耀高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嘉视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嘉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上海嘉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霄雷

书记员: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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