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与李登洁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振扬,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登洁,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钰律所)与被告李登洁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钰律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登洁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钰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登洁支付律师代理费20,355.7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李登洁与嘉钰律所达成委托代理协议,就2016年4月2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诉讼案件进行法律服务。合同约定,由嘉钰律所指派本所律师代理诉讼,在李登洁实际取得赔偿款后支付约定项目的10%以及判决书确定的律师费一起作为代理费。待执行到位后再支付上述费用。2017年3月9日,嘉钰律所指派律师在徐汇区人民法院就道路交通民事诉讼案立案,在诉讼中准备诉讼材料、立案、多次开庭,并通过律师尽职工作,完全维护了李登洁的利益。目前赔偿款项已执行到李登洁账户,但李登洁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李登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8日,甲方李登洁与乙方嘉钰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如下:甲方因2016年4月25日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聘请乙方为其提供诉讼代理服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此共同遵照执行:……第三条,代理费收取标准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暂不向甲方收取代理费。2.待本案经调解或法院判决结案后,甲方将实际取得赔偿款中的五项总额(误工费,营养,护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0%支付给乙方作为代理费。注:最低不低于陆仟元收费。3.上述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甲方收到赔偿款的当日。第四条,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中确定的由肇事方赔偿的律师费(律师费打入甲方赔偿款内)甲方必须支付给乙方。
  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就李登洁与董丽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予以立案,嘉钰律所的律师赖小俊代理李登洁出庭应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营养费(一期),根据李登洁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30元/日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营养期60日,支持1,800元。护理费(一期),根据李登洁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护理期60日,支持2,4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李登洁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采纳。根据李登洁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此项损失的数额为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李登洁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情况,酌情支持3,600元。误工费(一期),考虑到李登洁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19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数额。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休息期,支持一期误工费10,950元。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同时考虑事故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情况,董丽磊要求按照4,000元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经本院核实,(2017)沪0104民初4309号案件已经过执行程序,在(2017)沪0104执3590号及(2017)沪0104执3591号执行案件办理中,李登洁已获得所有赔偿款。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委托代理合同》、(2017)沪0104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登洁与嘉钰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嘉钰律所指派赖小俊律师作为李登洁的代理人参与与董丽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本院审理出具了民事判决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嘉钰律所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赔偿款均已执行完毕。按照合同约定,李登洁应按照五项总额(误工费,营养,护理,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赔偿款即122,595.60元的10%支付嘉钰律所律师代理费,加上法院判定的律师费4,000元,总金额应为16,259.56元。现无证据证明李登洁已支付该律师费,李登洁也未应诉答辩。本院判定李登洁应支付嘉钰律所律师代理费16,259.56元。李登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登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市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6,259.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元,由李登洁负担123元,上海市嘉钰律师事务所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建国

书记员:陆文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