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逸区。
法定代表人:许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马培亮,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申请人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嘻乐仕公司”)与被申请人马培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嘻乐仕公司请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616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2018)沪仲案字第061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上海市公安局于2018年9月3日已经对嘻乐仕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基于此原因,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和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类似案件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另,公司实际控制人,即现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刑事拘留。因此,嘻乐仕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马培亮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撤销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31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沪仲案字第0616号裁决:一、马培亮与嘻乐仕公司、谷铬(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的《嘻乐仕定向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二期)》于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二、嘻乐仕公司向马培亮返还股权投资基金投资款人民币300,000元;三、嘻乐仕公司向罗书洋偿付上述本金人民币300,00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谷铬(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对上述第二、三项裁决主文中嘻乐仕公司的付款义务向马培亮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仲裁费用人民币14,441元(已由马培亮预缴),由嘻乐仕公司、谷铬(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共同承担;嘻乐仕公司、谷铬(上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马培亮支付人民币14,441元。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嘻乐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进行审查。审理中嘻乐仕公司明确,其系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之事由,即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具体是指,嘻乐仕公司涉嫌刑事犯罪,涉案《嘻乐仕定向股权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二期)》(以下简称基金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故涉案基金合同无效,其中所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嘻乐仕公司涉嫌刑事犯罪,其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即便涉案基金合同无效,亦不影响其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因此,嘻乐仕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2018)沪仲案字第0615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8)沪仲案字第0616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嘻乐仕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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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文婷
书记员:崔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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