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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四花高压油管合作公司与江阴市博某特种制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四花高压油管合作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黄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宏。
  被告:江阴市博某特种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陆忠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四花高压油管合作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博某特种制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轶嘉、彭巍、人民陪审员王建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祖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起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最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签订的协议并终止双方合作;2.被告依协议附件列表归还原告全部租赁设备;如果无法返还设备,被告赔偿原告折价款;3.被告支付原告自解除协议被告应当归还设备之日起计算的因使用租赁设备产生的折旧费;4.被告退还原告代付的代理费32,46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相关设备租赁给被告,同时对租赁期限、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的条件,纠纷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设备后,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合同义务。自2018年8月3日开始,被告多次断供,给原告带来严重后果。后原告致函被告告知终止彼此的合作,并就妥善处理善后事宜进行沟通,但是被告不予理睬。遂涉诉。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对于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是实际为买卖关系。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于2017年11月31日实际出售给了被告。不存在终止协议及返还设备的情形。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签订协议后还为原告加工产品,原告至今还有80余万元没有支付,因此原告应另案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清单2017真实性争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真实性争议,该证据虽系原告制作的财务凭证但有相应增值税发票对应,且形成于双方发生争议前,故真实性可以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原告提供的供应商明细账及凭证、应付账款明细账及凭证、黑龙江增值税发票及建设银行回执关联性争议,虽原告以该组证据作为诉讼依据的事实,但从证据内容中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关联性争议,从内容中可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本案协议履行进行沟通,原告以此作为起诉依据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关于原告提供的生产基地调整决议真实性争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原告提供的光盘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内容无法证实系被告接收原告设备,故关联性存疑,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起,原、被告协商由被告接收原告生产设备。2017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38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2018年1月,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相关设备租赁给乙方,免租三年(附件:设备清单),按照协议签署日期的价格,三年后分二年由乙方整体(个别无用设备,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提前处置,处置后,以处置资金到甲方账户经确认后,该设备在整体资产清单中剔除)赎买完成,如无法赎买,由乙方补偿甲方三年的折旧费(折旧金额以甲方财务实际发生额为准);甲方产品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样管和价格委托给乙方加工,乙方必须严格按照甲方《订单》上的交货时间保质保量完成;2018年1月起,甲方客户(佳木斯)二级仓库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原辅材料、配件、辅料以及办公用品等,均作价给乙方,在甲方以后对乙方的应付款中逐渐扣除;由于乙方的质量不达标或订单交付的屡次延误,造成的客户资源流失,甲方将有权终止彼此合作,并有权处置甲方租赁给乙方的所有资产。协议后附有固定资产移交清单、钢管移交清单、零配件包装材料移交清单及量具移交清单等四份附件。庭审中,原告表示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中所列设备系其租赁给被告;其余三份附件清单中的物品系其出售给被告。
  2018年1月至7月间,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出售了其出租给被告的部分设备并开具对应的发票;原告也将部分租赁给被告的设备出售给案外人并开具对应的发票。以上两项原告开具发票总额为435,000元。
  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提出佳木斯工厂交货将延误,如出现断供会产生巨额赔偿,双方合作难以继续。
  同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提出终止彼此合作。
  庭审中,被告认可收到涉案协议附件中所记载物品,但未实际清点数量。原告认为2017年11月21日前出售部分设备货物而向被告开具发票387,000元。2018年1月至7月前原告出售货物实际售价除以账面残值得出折价比例为0.7726。原告据此认为如被告不能返还租赁设备,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为该部分货物截至2017年底的财务账面残值乘以0.7726。
  根据涉案协议的附件固定资产移交清单,原告认为根据其现有的涉案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财务数据,除无购买凭证、无法计算残值、已出售及残值归零后的设备2017年底残值总额为617,889元。
  关于折旧费,原告认为应该以2017年底残值为折旧起始值,按10年全部折旧完毕为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设备残值金额,但也明确拒绝对所有设备价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涉案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原告实际主张系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
  根据被告的抗辩,双方仅系买卖关系,被告已经支付了全部387,000元的价款,所谓租赁关系属虚伪意思表示,为掩盖原告私自出售国有资产而为之,应当无效。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协议,明确双方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认为2017年11月开具的387,000元的发票对应的货物即为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中的全部货物,但2018年1月以后原告又出售了固定资产移交清单中所列的部分货物,但一件物品先后两次售卖明显不符合常理。另,就涉案协议内容及一系列的增值税发票可知,原告确实在2017年11月及2018年向被告出售过部分设备及零配件、原材料等货物。由此可知双方间既有买卖关系又有租赁关系,可以印证涉案协议的约定,且从时间顺序及逻辑关系上更符合常理。被告的辩解可信度较低,难以采信。
  关于被告认为设备交付数量问题,被告认可附件设备清单,清单中明确列明设备的数量,在涉案协议履行过程中,始终未对数量提出异议,可以相信双方按附件列明的设备数量交付,被告到庭审时对数量提出异议,没有合理依据,难以采信。
  关于是否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符合涉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但原告仅提供单方的邮件不能充分举证证实被告存在交货延期、质量问题,造成客户流失。故本案无法适用约定解除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但被告抗辩直接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明示不会按照合同履行。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应当予以解除。
  关于租赁关系解除的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将原告交付于其的设备如数返还给原告,不能返还的部分应当向原告折价赔偿。
  关于涉案租赁设备的残值,涉案协议中约定相关残值以原告财务实际发生为准,被告拒绝对其目前所占有的涉案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在设备已真实交付,原告无法举证设备实际残值而被告拒绝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形下,可依原告现有财务数据为依据计算设备残值,即按2017年设备残值乘以0.7726作为不能返还设备的折价赔偿金额。
  关于折旧,涉及的租赁设备确实存在折旧的情形,但一般而言,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对于设备的折旧原告应当予以容忍。即如返还涉案租赁设备,被告应当自解除租赁关系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折旧费。原告陈述的折价费计算方式不尽合理,本院根据尚有残值设备实际使用情况、原告对设备的残值计算、账面折旧计算及其他不计入残值设备的现实价值等因素,综合考虑折价款以2017年底设备残值为基数,按月千分之六计算。
  关于代理费,本案系租赁关系纠纷,代理费的支付不属于租赁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另案进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四花高压油管合作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博某特种制管有限公司间自2018年1月起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江阴市博某特种制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四花高压油管合作公司归还全部租赁设备;无法返还部分,则应予以折价赔偿;
  三、若被告江阴市博某特种制管有限公司返还设备,则应支付原告上海四花高压油管合作公司返还设备的折价款,以设备残值乘以0.7726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每月千分之六计算(具体应返还设备、对应设备残值及赔偿价款详见判决书后附表格);
  四、驳回原告上海四花高压油管合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14.16元,由被告江阴市博某特种制管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上海四花高压油管合作公司负担71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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