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丽粉体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锦福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代某某。
原告上海国丽粉体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锦福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8,123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8,12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涂料产品。2018年间,原、被告就货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5月被告尚结欠原告价款28,123元(2017年8月21日发生17,503元,2017年9月28日发生9,520元,2017年10月27日发生1,100元)。此后,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支付价款10,000元,余款18,123元拖欠至今。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锦福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丽粉体涂料有限公司价款18,123元;
二、被告昆山锦福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丽粉体涂料有限公司以18,1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昆山锦福隆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徐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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