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玲,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磊,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耀华,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玲、王召刚,被告胡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男、朱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1,524.79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差额2,107.7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因部分生产线与生产设备搬迁,原告制定了合法且合理的员工安置方案。员工既可以选择到新场地工作,也可以留在原场地工作。对于自愿迁入新生产场地的员工,原告给予补贴等优厚待遇。对于不愿意迁入新生产场地的员工,原告结合员工的个人意愿和原告实际岗位需求给予就地安置。但是,被告既不同意到新生产场地工作,也不愿意在原场地工作。被告不仅不服从公司安置方案,还存在持续停工、怠工、无理取闹、起哄闹事、旷工等行为。2018年4月10日,被告的原岗位已具备生产条件,但被告仍拒绝上岗提供劳动,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和破坏原告正常生产秩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双方劳动合同系因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提出解除而终止。综上,原告虽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之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之行为,故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2018年3月的工资差额,因公司该月完成搬迁,故当月产量无法统计,亦无法发放被告加班绩效奖。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胡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双方争议焦点是解除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第一,原告作出的解除决定所基于的规章制度是否合法合理。从原告仲裁阶段以及本案之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解除缺乏合理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规章制度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原告解除所依据的条款也没有告知员工,所以不能依据原告单方制作的规章制度来约束被告,原告依据这样的条款作出解除决定缺乏合法性。第二,被告不存在旷工。双方自2018年4月上旬起一直处于协商阶段,原告提出2018年4月10日要求被告恢复工作,然原告没有提供能够工作的生产资料和生产条件。同月11日,被告前往市政府进行信访。同月12日,由信访引导被告到了劳动仲裁进行立案。被告第一时间维权,是合法手段,被告主观上并无旷工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旷工事实。第三,被告在2018年4月12日提起劳动仲裁,是以用人单位搬迁到外地,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但仲裁没有立即立案,也没有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原告,且被告该行为本身也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次日,原告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函,对被告作出了解除决定。仲裁员亦因此而要求被告变更请求,遂其于4月16日至仲裁变更了请求,仲裁于同月17日立案,之后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材料。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到达被告时解除。综上,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在原告处从事压机操作工工作,实际出勤至2018年3月26日。
2018年3月27日,原告通知被告于同年4月2日回公司就搬迁安置事宜进行协商。双方于2018年4月2日至同月9日期间就被告所在的内饰件车间搬迁安置事宜进行协商,然协商未果。原告出具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8日的《关于内饰件项目部跨地区搬迁后员工安置的通告》,内载:“根据公司战略规划需要,内饰件项目部将于2018年4月1日整体由上海搬迁至浙江平湖独山港。由于是跨地区安置,公司高度重视搬迁后员工的安置工作,将按照员工自愿选择、公司统筹兼顾的原则予以安置,具体方案公告如下:一、对于自愿迁入独山港的员工,公司将按照员工实际出勤天数给予补贴200元/人/天,补贴期限为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迁入独山港工作满半年的员工,有资格申请调回总部工作,公司将结合员工的个人意愿和公司实际岗位需求进行安置。二、对于不愿随部门迁入独山港的员工,公司将结合员工的个人意愿和公司实际岗位需求给予就地安置……”。
2018年4月10日上午,原告通知被告等员工复工,但被告未予复工。同月11日、12日,被告等员工至信访部门维权,后被引导至仲裁。
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张太贵、王定位、付豪等23人的开除通告》,内载:“内饰部门员工……胡磊……在其部门生产场地变动后,自2018年4月1日至今已达13天,既不愿到新的生产场地工作,也拒绝在原场地继续工作,并且一再无理取闹,煽动闹事,实施怠工、停工并于4月11日-12日连续旷工。严重干扰和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张太贵等23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2008】第45号文关于旷工的规定及【2013】第29号文中第三条‘严禁组织、领导、策划、实施怠工、停工活动,严禁在生产场所无理取闹、起哄闹事、煽动员工怠工、停工或以其他方法扰乱和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规定,公司决定对以上23人作开除处理……”。
2018年4月12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89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差额2,107.7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524.79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2002】第011号禁止随地吐痰等通告、沪国利人字【2013】第29号重申公司内违纪行为及相关处罚规定、沪国利人字【2008】第45号旷工认定及处罚规定、2011年公司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2013年8月26日拍摄的《重申公司内违纪行为及相关处罚规定》在公司公告栏公示的照片等证据。其中,禁止随地吐痰等通告规定:“……十、严禁在公司内怠工、停工及煽动他人怠工、停工,严禁在生产场所无理取闹、起哄闹事或以其他方法扰乱和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违者一律开除处理……”;重申公司内违纪行为及相关处罚规定规定:“……三、严禁组织、领导、策划、实施怠工、停工活动,严禁在生产场所无理取闹、起哄闹事、煽动员工怠工、停工或以其他方法扰乱和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违者以开除处理……”;旷工认定及处罚规定中规定:“……员工如有下列旷工情况公司将按严重违纪行为作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2、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三天及以上者……”;2011年公司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中包含被告签到,签到表内载:“培训内容:禁止随地吐痰等通告【2002】第011号……旷工认定及处罚规定(沪国利人字【2008】第45号)……培训日期:2011.11.2”。被告认为上述规定均未经民主程序,仅系原告单方面强行制订,且本案原告解除的依据仅为沪国利人字【2013】第29号重申公司内违纪行为及相关处罚规定,而该规定被告并没有签收,原告没有尽到规章制度的告知义务;对2011年公司规章制度培训签到表真实性无异议,确由被告签到,但被告签字只是走流程,并没有实际接受培训,且培训内容亦未包含原告解除所依据的沪国利人字【2013】第29号重申公司内违纪行为及相关处罚规定;对公告栏公示的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反映张贴的时间和地点。
原告称,包括被告在内,未接受安置方案的员工为27名。其于2018年4月8日将生产设备搬回,于四楼车间设置了10张工作台,可提供除3名压机操作工以外的其余24名员工正常工作。该24名员工中包括18名包覆工、1名喷胶工、2名喷胶辅助工、3名包覆辅助工。虽然只有10张工作台,但其中辅助工日常工作并不需要工作台,18名包覆工实行早、中班两班倒,故实际10张工作台可满足20名员工的工作要求。因车间现场比较凌乱,故其于2018年4月10日向被告等员工提供扫帚,要求其打扫,此属岗前准备行为。当日,原告多次明确通知被告等员工在原岗位恢复生产,然,被告等员工聚集在车间外或车间一楼或车间外物流通道,拒绝原岗位恢复生产。2018年4月10日至同月12日期间,被告等人持续怠工、停工、旷工、拒绝上岗,没有一个人到岗工作。为此,原告提供:1、2018年4月5日至8日物流车队送货派车情况表、公司车队45号车(沪KFXXX挂)照片、用于搬运货物的托板照片、送货单、2018年4月8日欧涛与任永刚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图片、欧涛、蒋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原告并申请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原岗位搬回生产设备与材料;2、四楼生产车间平面图、基建设备科2018年4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图片、吴志平等人的证人证言、考勤表、华宝路厂区平面图、华宝路厂区压机操作工工作视频及截图、华宝路厂区与原内饰件厂区的步行线路图、员工内部调动单,原告并申请吴志平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原岗位安装生产设备与材料,原岗位已经具备开工条件;3、孙敏等人的证人证言、原告与肖军、周朋、陈通、苟兴均一对一沟通的视频及视频文字整理稿、关于肖军、周朋、陈通、苟兴均的开除通告、2018年4月10日与被告等27人沟通工作安排的视频、视频截图及视频文字整理稿,原告并申请孙敏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等员工沟通在原岗位继续生产工作,然被告等人持续怠工、停工、旷工、拒绝上岗,没有一个人到岗工作。被告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能反映客观情况的是照片,当时四楼只有5张桌子,即10个工位,没有其他任何东西,那几张桌子也是原告临时摆一下,原告于仲裁期间亦陈述,因2018年4月10日被告没有复工,所以原告后来又把桌子搬走了;对证据3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均系原告在职高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与肖军、周朋、陈通、苟兴均一对一沟通的视频及视频文字整理稿、关于肖军、周朋、陈通、苟兴均的开除通告真实性均无异议,当时原告是与被告等人一个个沟通的,周边站了很多原告公司的人以及保安;对2018年4月10日与被告等27人沟通工作安排的视频、视频截图及视频文字整理稿真实性无异议,视频反映出孙敏要求被告等人到四楼恢复生产,被告也去了四楼,但四楼只有5张桌子、即10个工作台,没有其他生产资料,不具备生产条件。且原告就18名包覆工实行早、中班两班倒也未作出安排。2018年4月10日早上,被告到公司之后,车间门锁着,被告无法进入,所以蹲在门口,并非原告所述拒绝复工,且也无法体现开除通告中所写的无理取闹、煽动闹事等情况,其他照片也可看出被告等人站着听领导讲话,仍然是一个协商过程。
诉讼中,关于被告2018年3月工资差额一节,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被告该月产量的依据。原告明确表示,如其3日内未就此提供相关材料的,则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2018年3月的工资差额。然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关于张太贵、王定位、付豪等23人的开除通告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劳动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4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故双方劳动合同系因员工提出解除而于2018年4月12日解除。然,2018年4月12日当日,被告并未明确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上述提起仲裁申请的行为并未导致该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现同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关于张太贵、王定位、付豪等23人的开除通告》,故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因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而终结。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未显示被告存在“无理取闹”、“煽动闹事”或“严重干扰和破坏公司正常生产秩序”的情形,原告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存在上述情形。据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4月8日将生产设备搬回,于同月10日向被告等员工提供扫帚,要求其打扫,此属岗前准备行为,并于10日多次明确通知被告等员工在原岗位恢复生产。即在2018年4月9日以前,被告的原工作地点并不具备生产条件,且双方确认2018年4月2日至同月9日期间就搬迁安置在进行协商,故原告主张被告该期间存在怠工、停工之行为,有悖事实。而就2018年4月10日原告是否已对作为压机操作工的被告做出了明确具体的工作安排,原告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存在怠工、停工之行为亦明显欠妥。2018年4月11日、12日,被告等员工系因至信访部门维权,后被引导至仲裁而未出勤,该行为不能简单认定为旷工,即便因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而对其该两日作旷工论,仍未达到原告处《旷工认定及处罚规定》中规定的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达三天及以上者按严重违纪行为作辞退或自动离职处理之条件。此外,原告亦未就其提供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系经由民主程序而制定进行举证。综上,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之行为有违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之金额无异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524.79元。
关于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差额,本院限期原告提供该月产量的相关依据。原告明确表示如其限期内就此未提供相关材料的,则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的2018年3月的工资差额。现原告未提供该月产量的相关材料,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3月的工资差额2,107.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1,524.79元;
二、原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磊2018年3月的工资差额2,107.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国利汽车真皮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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