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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国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邓水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运,沈福云,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华。
  原告上海国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肇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5,26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退还原告授权费60,000元;3、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8,102元(原告愿意退还等值无品牌授权商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原告拟在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6号新世界百货开设“NatureRepublic”品牌专营店,被告称其系案外人纳亦绮尔(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亦绮尔公司”)的品牌授权代理商,可向原告提供商标授权,为此,原、被告于6月14日签订了《商务顾问服务合同》,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嗣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6万元,包括货款40万元及品牌授权费6万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14,734元的货物。经原告查询,纳亦绮尔公司并未授权被告作为代理商。因此,被告收取的授权费应当退还给原告。此外,被告交付给原告的货物中有价值18,102元的货物临近保质期,应当退还给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签订的《商务顾问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2、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邓意仙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原告合计向被告支付了46万元,40万元为货款,6万元为授权费,其中40万元由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另外6万元系由原告实际经营人邓新文的父亲邓意仙转账支付给被告股东董福娣。
  3、被告发货清单,由被告专用网上电子系统摘录,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交付了价值314,734元的货物。
  4、发票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发票两张。
  5、品牌商确认函及纳亦绮尔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未取得纳亦绮尔公司的授权,其转销原告的行为属于侵权。
  6、品牌商商标文件,证明韩国品牌商对该品牌所拥有的商标权。
  7、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授权文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单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8、邮件往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约定货款结算按照零售价的4.5折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实际发货金额为314,734元。
  9、原告自制的临期货品清单,证明截止2018年6月25日,尚在原告处可退还的临期货品价值为18,102元。
  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审理中,对于原告主张的临期货品18,102元,原告称相应的货物均在原告处,可退还给被告,如有缺失,可抵扣相应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0万元的货款后,被告仅供应了314,734元的货物,对于未供货的货款85,266元,理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5,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并未取得纳亦绮尔公司的授权,被告收取的授权费60,000元也应退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授权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临期货物金额18,102元,鉴于被告未取得纳亦绮尔公司的授权,原告销售该批货物丧失合法依据,故原告要求将该临期货物退还给被告并由被告退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将相应货款18,102元退还给原告,如原告退还的货物缺失或毁损,可折抵相应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国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85,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国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授权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协宏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国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货款18,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6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英

书记员:朱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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