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国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国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海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亮。
  原告上海国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5,000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0万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另40.5万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玖隆皇家花园小区配电工程项目高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810万元的高低压开关柜,货款支付方式交货后支付60%货款,设备通电后支付35%货款,余5%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前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并经通电运行。被告截止2015年11月30日止,共支付货款659.5万元,余款未支付,原告遂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和网上广告(证明原告的经营地在上海市静安区);2.玖隆皇家花园小区配电工程项目高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3.收货证明两份;4.发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5张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810万元);5.转账凭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款公函;7.原告整理的付款明细表。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玖隆皇家花园小区配电工程项目高低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附件记载的设备,货物由原告送至玖隆皇家花园配电室,由项目的安装公司案外人蒙城县新电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收;货物价款共计810万元;质保期为设备正式投运起12个月或到货后18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合同附录一记载了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等具体内容;合同附录三记载的付款方式为,货物到达现场后支付60%价款,设备通电后支付35%价款,余款5%在质保期满7日内支付,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和6月17日分两次将全部货物送达约定地点,由蒙城县新电力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在产品货物签收单上盖章签收。原告此后将总金额为810万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由被告签收。被告支付原告部分价款659.5万元,具体如下:于2014年6月3日支付243万元、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1,417,500元、于2015年4月1日支付143万元、于2015年4月23日支付50万元、于2015年6月9日支付50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支付317,500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1,505,000元,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债务。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5,000元;
  二、被告蒙城县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5,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10万元从2015年6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05,000元从2017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4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知芳

书记员:郭大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