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安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雯,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敏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晓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薄文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女。
原告上海国安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与被告上海晓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隽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筱雯,被告晓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房屋并且支付拖欠租金6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上海市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青年路XXX号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年人民币60,000元。2018年开始,被告开始拖欠房屋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租人,应该按约及时支付房租。然经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催告,被告仍然拖欠支付租金,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返还房屋并且支付拖欠租金50,000元。
被告晓隽公司辩称,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所有交接手续都与原告办理完毕。原告口头约定只要被告在2018年10月31日前搬离,可以不付租金。且在几年前因为被告公司想转型旅游项目,但是因为原告没有产证,无法在营业执照上增加旅游服务项目,所以不交房租也是原告对被告当时没有转型的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7日,原告国安公司(甲方)与被告晓隽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内载:“一、出租房屋情况(一)房屋基本情况1、权利人:上海国安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3、房屋座落:七宝镇青年路XXX号……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一)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7年01月0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四、租金、支付方式和限期(一)甲、乙双方约定,自2017年01月0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自2018年01月0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国安公司与被告晓隽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是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履行。被告晓隽公司作为承租人有按期支付租金的义务,其未支付2018年1月至同年10月的租金事实清楚。鉴于双方确认系争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涉案房屋已经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至同年10月期间的租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承诺被告无需支付房租之辩解,无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晓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安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房租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上海国安劳动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7.50元,上海晓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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