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朱国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蓉,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牙述彪,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邵明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理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投伟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银晨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蓉、牙述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投伟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作项目款人民币4,474,127.84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2,098,145.27元。庭审中,原告将合作项目款下调至3,874,127.84元。明确利息的计息方式为以3,874,127.84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即年化0.7281%)自2012年11月14日起算至判决之日。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就上海各区县公安机关关于网吧静态图像优化及建档关联系统项目建设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双方合作完成了该项目建设后于2012年11月14日就项目利润情况进行了核算,并在《上海网吧核算利润情况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474,127.84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1日和2013年4月10日分三次每次向原告支付20万元共计60万元后,便一直占用原告资金未付。2018年9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催讨,被告却将原告人员打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银晨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11月对账时,部分区域的尾款并未收到,但被告以为会收到,故签订了核算利润情况表,此表不是结算文件。现在有7份合同尾款未到账,而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项目验收和售后维修,原告没有告诉被告7个项目没有验收,故相关款项形成了坏账,整个项目亏损200万余元。原、被告曾约定有利润才按四六开分配,现在亏损,故被告不用支付原告利润款。由于被告不用支付项目款,也就不存在利息。即使要支付项目款,被告对起算点有异议,因为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也不同意利率标准上浮20%,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银晨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同时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所受的经济损失651,085.28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署的《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由原告负责组织项目施工,安装调试以及终端客户的项目验收,项目验收之日至免费维保期结束止,由原告负责产品售后检修、工程测试和工程验收,并对实施质量负责;双方利润分成,被告40%,原告60%。可见,原告在整个项目合作成就与项目实施过程中起着决定性、主导性作用。而被告作为一家专业和科技公司,主要负责在项目进程中提供技术支持。协议签订后,被告与17个区县公安机关签订了网吧静态图像优化及建档关联系统项目的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8,143,347元。工程完工后,12个区县项目获得竣工验收,5个项目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导致项目尾款无法收回,应收账款成为坏账,合计3,538,675元。被告是国内最早从事人脸识别技术研发与产业化的公司,代表着国内人脸识别领域的最高水平。12个区县项目通过验收,证明被告技术和产品质量完全符合项目要求。原告的失职行为致使诸多项目无验收可能,项目亏损,给被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上海国投伟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反诉请求。2012年双方签订利润情况表时,原、被告就知道有这些钱未收回,双方对结算款已经有明确约定,故应当以确认的结算款来算。原告就情况表催讨钱款时,被告也没有提出后面款项没有追回来所以不支付。事实上,浦东新区和南汇区合并后,信息量非常大,软件达到标准非常困难。即使验收不合格,也不能明确是原告原因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8日,原、被告就上海各区县公安分局网吧项目签署《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负责组织项目施工,负责项目所有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以及终端客户的项目验收工作;项目验收之日起至免费维保期结束止,由原告负责产品的售后检修、维修以及相应的工程测试和工程验收工作;被告收益为净利润的40%,原告收益为净利润的60%。
嗣后,被告与包括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在内的16个区县的公安机关签订网吧静态图像采集比对系统的项目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合同价款合计18,143,347元。
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均于《上海网吧核算利润情况表》上盖章确认:总合同款18,141,045元,被告包括材料费用、48个月运维费用在内的成本合计6,775,821.69元,原告包括材料费用、32个月运维费用在内的成本合计9,637,484.64元,利润1,727,738.67元,原告应收货款10,674,127.84元,被告已付6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474,127.84元。
其后,被告支付过原告60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上海网吧核算利润情况表》,被告提供的项目合同,以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纵观本案,双方对于合作结算是依据实际盈亏还是依据双方签订过的情况表产生争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后,双方共同于《上海网吧核算利润情况表》上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74,127.84元。此亦合法有效,被告自认欠原告的款项对其自身有拘束力。被告现抗辩系原告不履行验收义务导致亏损,本院则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目前未收到的项目合同尾款今后亦不能收回,即使存在亏损也不足以推翻原、被告在情况表中的确认。被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及新增材料费用均与情况表中的约定相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确认欠款4,474,127.84元的基础上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0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目前仍有部分款项未收回,未及时支付原告款项并不存在占用的目的,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银晨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投伟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项目款3,874,127.8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投伟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银晨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3,606元,减半收取计26,8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80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国投伟茂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1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银晨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6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15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银晨智能识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茵
书记员: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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