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许定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敏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共同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敏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12月25日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30,206元、截至2018年10月14日的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44,558.23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期间的租金及自2018年10月15日起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租金按800元/天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判决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9年6月15日拖欠的仓储费544,906元、截至2019年7月14日的逾期支付仓储费的利息114,083元;撤回原第2项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于3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江苏省太仓市新浏路的800平方米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一年,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4日,租金标准为1元/平方米/天,先付后用,拖欠租金满一个月则原告有权每日收取租金总金额5%的滞纳金。但被告总共只付了30万元,其中2万元是押金。自2017年3月25日起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仓储期限2018年3月24日到期,而截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已欠了17万元。截至起诉时,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三十多万元。原告提交《逾期利息计算表(2019.7.12)》如下:
应付日
应付金额(元)
实付日
实付金额(万元)
拖欠(元)
逾期期间
逾期天数
逾期利息(元)
2017.3.25
73000
2017.3.21
2
73000
2017.4.25-2017.5.31
36
1728
2017.6.15
73000
2017.6.1
18
60906
2017.7.15-2017.10.14
91
3644.35
94906
2017.9.15
73000
133906
2017.10.15-2017.12.14
60
5282.87
2017.12.15
73000
2017.12.15
10
33906
2017.12.15-2018.1.14
30
668.83
106906
2018.1.15-2018.4.14
90
6326.49
2018.3.15
73000
179906
2018.4.15-2018.7.14
90
10646.50
2018.6.15
73000
252906
2018.7.15-2018.10.14
90
14966.50
2018.9.15
73000
325906
2018.10.15-2018.12.14
90
19286.50
2018.12.15
73000
398906
2019.1.15-2019.4.14
90
23606.50
2019.3.15
73000
471906
2019.4.15-2019.7.14
90
27926.50
2019.6.15
73000
544906
2019.7.15-2019.10.14
90
0
总计
114083
原告表示,上表中主张的逾期利息是按年利率24%计算的。原告还表示,被告2017年3月支付的2万元是押金,其2017年支付的共20万元中包括运费53,946元、进仓费19,980元、出仓费19,980元、叉车费1,000元。
被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但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未按约履行保管义务。货物共1998吨。一吨一包,《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货物存放在曹新公路XXX号,但实际曹新公路就存了200包,剩余货物由被告自存在嘉绣路XXX号。后《补充协议》指定新浏路XXX号存放,曹新公路和嘉绣路的货物就都移到了太仓。但2019年1月被告才得知原告未将货物放在新浏路XXX号,原告擅自变更存储地点,原合同约定的800平方米面积也未达到。二、被告已付款中已包含移库费用了。本案货物移库时确实需要叉车,原告也确实提供了叉车,但被告认为叉车费用是包含在运费里的,不应再单独收取。三、2019年1月被告查看货物时发现货物总包数只有1,300包左右,且存在短缺、破损、受潮的问题,货损有一两百包,对货损原告应当赔偿。四、租期到时被告确实拖欠租金,但具体金额未结算过,租期之外的仓储费双方未约定,被告不同意参照原合同执行。被告认为仓储地点变更了,使用面积减少了,应在合同约定金额上减三分之一。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4%标准也过高。被告已向原告共支付30万元。抵扣顺序应是先扣仓储费,再扣其他费用。被告共收到4张发票,原告所称的2017年12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46,000元的发票被告没收到。因被告公司人员离职,目前公司处于由上级公司代管的状态,故无法核实具体付款时间、押金、税费抵扣等情况。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被告的嘉绣路XXX号因系违章建筑被拆,双方协商把曹新公路和嘉绣路的货物都移到太仓去,《补充协议》指定了新浏路XXX号。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继续付租金也不来处理货物。新浏路XXX号是原告向太仓祥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祥公司”)租来的,2018年7月祥祥公司表示厂房紧张,要收回厂房,协调将附近的新浏路XXX号厂房调换给原告。2018年8月16日,原告只能将货物移到新浏路XXX号。该次移库原告都没向被告主张费用。被告一直失联,直到2018年11月原告赴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被告方才出现并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处理管辖异议期间,被告才去新浏路XXX号看了货,当时被告对货物未提出任何异议。二、原告主张的移库费用是指曹新公路和嘉绣路的货物都移到新浏路XXX号的费用,两处的分别出仓数量不清楚。运费和装卸费是《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的,叉车费用虽未约定,但原告确实带了叉车提供服务,费用是双方口头协商过的。三、原告为被告存储的货物没有短少,至今是1998包。部分货物包装是存在破损,但因货物历经多次移动,无法判断在什么阶段破损的。且货物不是防潮包装,就是蛇皮口袋,时间久了会自然老化。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曹新公路XXX号的厂房出租给乙方,租赁物面积800平方米。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期一年,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的厂房,乙方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可延续此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每年292,000元,按押1个月(24,300元)付3个月(73,000元)的方式支付租金,每3个月支付租金,在第3个月的15日支付下期租金,以此类推,租金须先付后用。第四条对“其他费用”约定有:1.运费:货物现储存仓库嘉绣路XXX号至曹新公路XXX号,运费27元/吨;2.装卸费:就是货物的进仓费、出仓费,各10元/吨。第七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付一切费用,如拖欠满1个月,甲方有权每日收取租金总金额的5%滞纳金。第八条第1款约定,拖欠租金及相关税费满1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依上述条款解除合同的,造成乙方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造成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而违约,应赔偿乙方1个月租金;租赁期间,如乙方提前退租而违约,应赔偿甲方1个月租金;如双方解除了合同,乙方有未付款项,超过1个月,甲方有权处置乙方所放货物。该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押金2万元。2017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厂房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因甲方近期仓库紧张,经协商双方同意将原租房合同的地址改为新浏路XXX号,双方权利义务不变。当时,货物部分存放于曹新公路XXX号,部分存放于被告自有的嘉绣路XXX号。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提供叉车等运力,将两处的货物共计1998包(1吨/包)移至新浏路XXX号。对该次移库,原告自拟费用明细单一张,计算费用如下:1.拖运叉车费:500元/次/辆×2辆=1,000元,此系叉车去程费,回程费由原告承担;2.移库运费:27元/吨×1998吨=53,946元;3.嘉绣路XXX号装车费:10元/包×1998包=19,980元;4.新浏路进仓费用:10元/包×1998包=19,980元;5.第一期房租6个月:800平方米×1元/平/天×365天×2=146,000元。上述合计240,906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金额共计240,9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19日,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苏0585民初7042号】,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要求将案件移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处理。该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裁定,认为涉案合同性质不是租赁合同,而是仓储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故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审理中,原、被告于2019年6月6日赴新浏路XXX号会同清点,但对货物数量仍无法确认一致。双方共同申请本院组织勘验。2019年9月11日,本院会同原、被告至新浏路XXX号再次清点货物,双方确认货物共1998包,其中有20包左右外观破损。
上述事实,有《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清点笔录、(2018)苏0585民初7042号案件管辖异议听证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合同实为仓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亦一致确定双方之间为仓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租金其性质应为仓储费。现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费用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预付首期3个月仓储费73,000元及押金24,300元,之后于2017年6月15日、9月15日支付3个月仓储费73,000元,并于12月15日支付最后一期仓储费(其中1个月仓储费由押金抵充)。对被告实际付款及其抵充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保证金优先受偿。首期被告仅预付了押金2万元,其拖欠的首期仓储费73,000元,经由该押金2万元抵充后,尚欠53,000元未清偿。被告2017年6月1日又支付18万元。《厂房租赁合同》未约定仓储费和其他费用的抵充顺序,则依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二者为同种类债务,优先按是否到期的标准确定抵充顺序。此时因第二期仓储费尚未到期,故18万元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首期仓储费剩余欠款53,000元与移库费用。原告主张移库费用94,906元,其中的运费53,946元、进仓费19,980元、出仓费19,980元的计算有《厂房租赁合同》第四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叉车费1,000元,并无合同依据,原告称就此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移库费用共93,906元。前述到期主债务共146,906元(53,000元+93,906元),经18万元抵充后已清偿完毕,被告的付款尚有33,094元剩余。
其次,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欠款满1个月,原告可按每日5%收取逾期利息。原告本案中自愿将标准调低至年利率24%,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前述首期仓储费欠款53,000元自逾期满1个月即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2017年6月1日已有1,303.9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先利息后主债务的法定抵充顺序。本院注意到,原告在自拟的《逾期利息计算表》中将被告的付款优先用于抵充主债务,未抵充逾期利息。固然原告可以在法定顺序之外自愿选择更有利于债务人的抵充顺序,然而,其前提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既然被告2017年6月1日的给付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则原告无理由不进行抵充。前述余款33,094元用于抵充既有逾期利息1,303.90元后,尚有31,790.10元剩余。至2017年6月15日,第二期仓储费已到期,前述余款抵充该期仓储费后,尚欠41,209.90元未清偿(31,790.10元-73,000元),该欠款自一个月后即2017年7月16日起产生逾期利息。2017年9月15日,第三期仓储费到期应付,并自一个月后即2017年10月16日起产生逾期利息。2017年12月15日,第四期仓储费到期应付。该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按原告自愿选择的先主债务后逾期利息的抵充顺序,该款应依次用于抵充之前所欠的第二期仓储费41,209.90元及第三、四期仓储费。经抵充,第三期仓储费尚余14,209.90元未清偿(10万元-41,209.90元-73,000元),第四期仓储费未得清偿。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则合同期限内,被告欠原告仓储费87,209.90元。(14,209.90元+73,000元)。
再次,《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3月24日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应当提取仓储物,存货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被告至今未取货,原告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费方式计算仓储费,并无不当。原告在不再负有仓储义务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变更仓储场所继续提供仓储服务,亦无不当。按原合同的计算方式,本院计算截至原告诉请的日期节点的被告欠款如下:
到期日
欠费(元)
逾期期间
逾期期间
逾期利息(元)
2017.6.15
41209.90
2017.7.16-2019.12.15
5个月
4121
2017.9.15
58790.10
2017.10.16-2019.12.15
2个月
2351.60
14209.90
2017.10.16-2019.7.14
1年8个月29天
5954.92
2017.12.15
73000
2018.1.16-2019.7.14
1年5个月29天
26212
2018.3.15
73000
2018.4.16-2019.7.14
1年2个月29天
21832
2018.6.15
73000
2018.7.16-2019.7.14
11个月29天
17452
2018.9.15
73000
2018.10.16-2019.7.14
8个月29天
13072
2018.12.15
73000
2019.1.16-2019.7.14
5个月29天
8692
2019.3.15
73000
2019.4.16-2019.7.14
2个月29天
4312
2019.6.15
73000
2019.7.16-
合计
525209.90
103999.52
综上,截至2019年6月15日,被告欠原告仓储费525,209.90元;截至2019年7月14日,被告欠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03,999.52元。
另外,被告以部分货物外包装破损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然被告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本院不径行合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敏物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6月15日的仓储费525,209.90元;
二、被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敏物流有限公司截至2019年7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3,999.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6元,由原告上海国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上海溯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2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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