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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林胜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国林胜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志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懿,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2501(A)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林胜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林胜通公司)与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顺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高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支付原告国林胜通公司货款人民币4,596,518.26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4,596,518.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企业间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7,896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788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国林胜通公司与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在2019年4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HPS-176468-2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向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销售苯酚,合同约定货物最终价款依据付汇日前三个工作日内,按预估汇率以人民币计算。2019年6月10日,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原告国林胜通公司货物已经到港,确认其提单号、数量,并向原告国林胜通公司申请预先提走全部货权售卖并承诺在货物付汇日前3个工作日内按约定根据银行承兑通知确定的汇率支付全额货款。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对此予以同意,并同意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提货。至此,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已将货物全部交付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2019年6月24日,原告国林胜通公司收到上海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明确付汇日为2019年8月14日。根据2019年8月14日上海银行《购汇工作单》和业务凭证,确定结汇金额为人民币3,879,005.99元。另购销合同约定,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均由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承担。根据2019年8月8日相关转账记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在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未支付以上税款款项后,已将等额税费向有关部门缴纳。综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购销合同》,对原告国林胜通公司所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但是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曾向原告国林胜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873,180元,应当予以扣除。对于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由于货款本金降低了,律师费用也应当酌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原告国林胜通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作为乙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SHPS-176468-1)》(以下简称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购买PHENOL(即苯酚)、总数量为550MT、结算方式为9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总金额为美金577,500元、目的港为江阴、价格条款为CFR。第二条约定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愿购买该进口合同实际到港的全部货物,原告国林胜通公司最终人民币增值税开票价为100%货款价格+1.5%货款利润+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其中货款汇率为付款水单汇率。第四条约定该货物价款,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必须在付汇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内,按预估汇率,以人民币价格计算,将货款全额电汇支付到原告国林胜通公司账户,经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同意,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使用其他方式付款的,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及税费由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承担,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在原告国林胜通公司支付海关关税和海关增值税前将全额支付到原告国林胜通公司账户,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在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出账后一个小时内将该税款付出,海关进口增值税自逾期之日,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税款的0.05%向原告国林胜通公司支付逾期税款的滞纳金以及由此产生的税费,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未按约支付的货款及税费,视为违约。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货物到港后,运输、报关、报检、仓储及其他业务所发生的费用及风险由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支付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货运代理费、码头装卸堆存费、报关及商检费、检尺费、货物运输费、仓储费等货物到港后发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承担,若该费用由原告国林胜通公司代为结算,则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首先将费用支付给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再行与第三方结算,如果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不支付该费用,造成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国林胜通公司被第三方追偿,无论原告国林胜通公司是否已经支付给第三方,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同意以原告国林胜通公司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国林胜通公司赔偿。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签订时,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国林胜通公司支付保证金873,180元,原告国林胜通公司收取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保证金后未在三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办理银行开证手续、未向外商付汇而导致进口合同无法履行或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应返还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保证金及承担由此产生的外商损失或另行协商处理,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理解并同意,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支付保证金后,因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违约导致本合同被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单方面解除而终止履行的,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不得要求返还保证金;第十五条约定违约方将承担另一方在诉讼中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差旅费、翻译费、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保全费等。2019年6月5日,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原告国林胜通公司873,180元,摘要为苯酚19-011保证金。
  2019年6月10日,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国林胜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签署编号SHPS-176468-1的进口购销合同委托贵司进口一批苯酚合同编号176468-1,该票货物靠江阴港,船名:CHEMROUTEPEGASUS;提单号:105899R3;数量:525吨。为应对市场行情变化,我司于2019年6月10日特向贵司申请预先提走该船全部货权售卖并承诺在该船货物付汇日前三个工作日内(以实际银行承兑通知为准)以市场情况及双方约定的汇率支付全额信用证承兑金额货款,贵司须在银行结汇后一个工作日退回到单金额的对应所有保证金,余下保证金在结汇后二到三个工作日退还,实际汇率以银行付汇水单进行结算合同,并且于当月向我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如结汇时间在月底,则可顺延付清和开票的操作至次月。该承诺函约定还款时间与购销合同SHPS-176468-1有冲突之处,以该承诺函为准”。同日,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即向案外人江阴恒阳化工储运有限公司出具《货权转让证明》,载明“船名CHEMROUTEPEGASUS”提单号:105899R3项下数量为525吨苯酚,现货权由上海国林胜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同意转给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凭上海浦顺的有效提单提货,仓储费由上海浦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司承担,与贵司无关……”2019年6月17日,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向上海银行申请“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承兑信用证即TFXXXXXXXXXXILPD向收款方“TRICONENERGYLTD777POST”付款美金551,250元,对应合同号176468-7、提运单号105899R3、合同金额美金551,25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合同对应的提运单号是105899R3。
  2019年8月8日,原告国林胜通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188,722.33元,附加信息用途:XXXXXXXXXXXXXXXXXX-A01,摘要:缴税;另转账支付人民币470,604.85元,附加信息用途:XXXXXXXXXXXXXXXXXX-L02,摘要:缴税;以上两笔缴款的收款人均显示“待报解预算收入海关税款实扣待上缴户”。审理中,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出示两份上述相应金额的“江阴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9年8月14日,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分别通过上海银行就承兑信用证(TFXXXXXXXXXXILPD01、TFXXXXXXXXXXILPD01)购汇美金225,585.06元、美金876,914.94元,售汇汇率分别为703.77%和703.65%,对应人民币1,587,600元和6,170,411.98元,合计人民币7,758,011.98元。
  另查明,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在庭审中出示《协力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137,89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称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7,896元,收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经查明,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承保并出具保险单、保函等书面材料。审理中,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出示该保险公司出具的两张“财产保险服务”的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对应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37.17元、人民币2,653.39元,合计人民币3,790.56元,据此主张其中的诉讼保全担保费人民币3,788元。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应根据案件总标的作相应变更。
  以上事实,由原告国林胜通公司提供的涉案合同、《承诺函》《货权转让证明》、上海银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购汇工作单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江阴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协力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提供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予以恪守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按约支付保证金人民币873,180元,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已向外商支付结汇款人民币3,879,005.99元,并向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对此均予认可。原告国林胜通公司依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主张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596,518.26元,即结汇金额人民币3,879,005.99元×(100%+1.50%货款利润)+659,327.18(进口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元,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本院据此予以处理。审理中,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明确要求在案涉货款中直接抵扣已支付的保证金。原告国林胜通公司认为结合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两笔款项存在先后履行顺序,应在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支付完毕货款后二至三个工作日后,原告国林胜通公司才负有退还义务。本院认为,保证金是一种履约保障的措施,涉案合同第六条虽有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但与本案情形不符故不予适用。审理中,原告国林胜通公司认可按照《承诺函》的相关内容来返还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保证金数额均不持异议,为了减少讼累、案结事了,保证金返还可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但本院注意到,函件中“结汇后二到三个工作日退还”应理解为“二到三个工作日内”,而非“二到三个工作日后”。因此,待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付清货款后,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应在收到货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返还保证金。此外,原告国林胜通公司要求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支付以人民币4,596,518.2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币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及按企业间拆借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未按期付清货款确已构成违约。结合审理查明,原告国林胜通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完成结汇付款事宜,依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应于付汇日前三个工作日(即2019年8月9日)内付清案涉货款,据此原告主张自2019年8月11日起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计算标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依法对于利息计算标准部分进行调整。原告国林胜通公司另依据涉案合同的第十五条,要求被告浦顺进出口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即财产保险服务费),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国林胜通公司的该项诉请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林胜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96,518.26元;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后,原告上海国林胜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收到货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873,180元;
  二、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4,596,518.26元为基数,向原告上海国林胜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林胜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7,896元、财产保险服务费人民币3,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7,455元,由被告上海浦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闻佳

书记员:杜澄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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