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严淦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张工实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浩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润基。
被告: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胜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敏,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张工实业总公司(以下或简称张工公司)、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联合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震、周燕,被告张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平、石润基,被告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工公司、联合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1,101.6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5月29日,原告和被告张工公司、上海家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厂)共同投资设立上海申怡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怡昌公司),原告出资75万元,占注册资本25%,申怡昌公司已于2012年2月10日注销。家具厂于2013年12月9日被联合公司吸收合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近日调档中发现申怡昌公司在办理注销过程中提交的股东会决议及确认清算结果并同意公司办理注销的股东会决议上的原告公章均无法认定为是原告公司盖章,申怡昌公司的清算小组也未将相关清算文件送达原告,且根据审计报告,原告按照出资比例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为411,101.6元也未取得。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申怡昌公司的股东,未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致使原告丧失了对申怡昌公司的股权权益,应该向原告赔偿相应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张工实业总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仅凭其自己内部的审计报告认为其享有对申怡昌公司的股东权益411,101.6元缺乏依据;其次,申怡昌公司确实由原告、张工公司及家具厂共同出资设立,但张工公司没有参与申怡昌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直至申怡昌公司注销,张工公司也未取得任何利润;再次,申怡昌公司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清算注销,原告认为注销文件上其公章系虚假的,已涉嫌私刻公章、伪造公文,原告应依法提起刑事诉讼;最后,原告依据2007年7月8日、2012年3月26日的审计报告主张其对申怡昌公司享有的股东权益411,101.6元,其至少应于2012年3月26日提起追偿,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联合木材工业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申怡昌公司已于2012年2月8日注销,并完成工商注销手续,整个清算程序合法有效,原告参与了整个申怡昌公司的清算过程,并完全知晓整个清算流程,根据工商机关调取资料可见,清算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也进行了相应的公报公告,完成了合法有效的清算;其次,从2012年2月8日申怡昌公司注销已经长达7年时间,原告现在诉讼主张财产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最后,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也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其损失的证据都是第三方出具的审计报告,并非申怡昌公司自身资产的情况,所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诉请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1、2011年9月30日,申怡昌公司股东家具厂、张工公司及原告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一、因公司经营期限已到且无法继续适应市场经济现状,故同意解散公司,依法组织清算;二、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家具厂担任,家具厂委派孙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组成清算组,孙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三、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四、清算结算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五、公司于本决议做出后在公司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备案登记。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00%。前述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盖章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家具厂、张工公司及原告的公章。
2011年12月3日,申怡昌公司股东家具厂、张工公司及原告再次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一、因公司经营期限已到且无法继续适应市场经济现状,故同意解散公司;二、清算组已于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2011年12月3日在《文汇报》报纸上刊登公告;三、同意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并由清算组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股东占总数100%。前述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盖章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家具厂、张工公司及原告的公章。
2012年2月1日,申怡昌公司股东家具厂、张工公司及原告共同出具了一份《注销清算报告》,清算报告如下:一、清算过程:因公司经营期限已到且无法继续适应市场经济现状,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清算组由家具厂担任,家具厂委派孙某某、李某某和郝某某组成,孙某某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已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了所有债权人,并于2011年12月3日在《文汇报》上刊登了公告;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制定了清算方案,并报请股东确认。二、清算结果:清算组按制定的清算方案处置公司财产,并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清偿顺序如下:(1)支付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3)缴纳所欠税款;(4)公司债务;(5)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前述注销清算报告上清算组负责人及成员签字处有孙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的签名;且前述注销清算报告尾部注明“股东会全体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全体股东盖章处加盖了家具厂、张工公司及原告的公章。
2012年2月10日,申怡昌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审查,认为其提交的注销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准予注销登记。
原告在庭审中称:前述申怡昌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及注销清算报告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系伪造的,与其公司自设立始使用的唯一一枚公章存在肉眼可见的区别,并提供了其公司使用且认可的公章样本,据此认为两被告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对申怡昌公司进行了清算、注销,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张工公司在庭审中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公章样本,从肉眼看,确实和申怡昌公司提交给工商机关的申怡昌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及注销清算报告上加盖的原告公章不一致,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前述材料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必然就是虚假的。
被告联合公司在庭审中称:其无法仅依据肉眼判断原告提交的公章样本和申怡昌公司提交给工商机关的注销材料上加盖的原告公章是否一致,且原告也未能证明其自始仅使用过一枚公章;案涉公章的真伪问题,应由原告提起司法鉴定,且应以原告在公安机关备案留底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本。
审理中,本院根据举证责任规则,询问原告是否就工商机关公示的申怡昌公司的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上的公章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原告表示其不申请对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原告公章进行鉴定。经法庭释明,原告认为肉眼即可判断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和原告提交的公章样本不一致,故坚持不申请对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原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原告不愿对相关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比对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和原告提交的样章,初步确认工商机关公示的相关材料上加盖的原告公章和原告提交的样章样式确实不一致。
另查明:家具厂因被联合公司吸收合并,于2013年3月15日经工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可由申怡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原告提供的公章样本等书面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申怡昌公司的股东,其表示并未参与过申怡昌公司的注销、清算,也未在相应的注销登记材料上盖章确认。虽然经本院初步比对,可以确认工商机关公示的申怡昌公司工商档案中的涉案股东会决议、注销清算报告加盖的原告公章和原告提交并认可的公章样本存在样式不一致,但两者不一致并不能必然得出工商机关公示材料上所盖原告公章即为虚假的结论。工商机关关于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等程序、材料均具有公示性,原告如坚持认为工商材料上加盖的并非其公司真实的公章,则本案涉及申怡昌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可能存在股东身份审核瑕疵等问题,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应当另行寻求救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国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庆刚
书记员:陈双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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