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董晓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珍、李宁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健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0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案外人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09,244.86元、房屋占有使用费383,412.69元、电费、水费、垃圾清运费100,848.60元、违约金342,031.25元、仲裁费45,606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以总金额1,081,143.4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委)裁决,案外人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赚食馆)应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等共计1,081,143.40元。此后,赚食馆未履行生效裁决书,原告申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强制执行,但未执行到赚食馆任何财产。现经查,两被告系赚食馆的股东。赚食馆已经于2016年12月2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符合公司解散条件,赚食馆应最迟在吊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赚食馆迟迟未予清算,现赚食馆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已经实际出资,且提供了足以用于清算的财务账册和在税务局备案的会计报表。赚食馆最后一期年检报告显示最后一期净资产为4万余元,而且两被告已经实缴出资,如果两被告须赔应当以4万余元为限。
原告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陈述:两被告仅提供了赚食馆一年的财务账册,但赚食馆于2006年就开始经营,一年的财务账册无法反映赚食馆的资产走向。关于两被告所称从税务部门调取的报表,第一,根据2014年5月4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赚食馆资产为32万多元,两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这些资产的去向,故赚食馆主要资产已经灭失。第二,工商和税务清算注销的程序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和后果不一样。工商登记注销的要素在于登报公告和股东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不需要提供经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因此被告所述的工商、税务部门认为赚食馆的财务账册可以清算并非公司法涉及清算的概念。故赚食馆的主要资产和重要文件、大部分财务账册已经灭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原告向贸仲委申请对其与赚食馆及上海传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有关上海市长寿路XXX号XXX层房屋租赁的纠纷进行仲裁。2015年2月16日,贸仲委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01号裁决书,裁决:1、赚食馆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的房屋租赁费209,244.86元;2、赚食馆向原告支付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83,412.69元;3、赚食馆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电费97,248.6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水费2,4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垃圾清运费1,200元;4、赚食馆向原告支付扣除保证金后的违约金共计342,031.25元;5、上海传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上述赚食馆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仲裁费45,606元,由赚食馆负担。上述各项裁决中赚食馆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上述裁决生效后,原告向二中院就上述案件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18日,二中院出具(2015)沪二中执字第360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中经查,赚食馆与上海传力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原告也不能提供上述两家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赚食馆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记账凭证以及2011年至2014年5月的会计报表,其中2014年5月4日的资产负债表载明资产总计为321,219.41元,其中货币资金为13,129.16元、预付账款为237,844.60元,所有者权益为43,479.70元。
另查明,赚食馆于2006年8月17日设立,注册资本为20万元,现该公司股东为两被告。2016年12月20日,赚食馆的企业状态变更为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依据为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清偿责任的适用条件在于:第一,被告是适格的清算义务人且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包括怠于进行清算工作、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文件等义务;第二,公司已经产生无法清算的后果,包括清算义务人下落不明、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灭失、公司主要财产灭失等情形的出现,并由此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第三,怠于履行义务与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第一项条件,两被告系赚食馆的股东,故两被告系赚食馆的清算义务人。现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赚食馆处于吊销未注销的状态,但两被告作为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清算义务,足以证明存在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关于第二项条件,因赚食馆的财务账册及反映公司经营情况的其他财务资料等应均由两被告等掌握,原告作为赚食馆的债权人,无法掌握赚食馆财产、经营状况等相关证据,故应由两被告对赚食馆的财务、财产情况进行举证。然而,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赚食馆具备完整的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清算,亦未对所提供的最后一期资产负债表中所载明的资产去向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第三项条件,在法律适用上应当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及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正是由于两被告未尽其股东义务使得赚食馆无法清算,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收回债权,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故本院认为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与赚食馆无法清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两被告所提出的其已经实缴出资且即使承担责任亦应当以最后一期财务报表载明的净资产为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两被告应当依法对赚食馆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根据裁决书内容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诉请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为该案争议所涉一般金钱债务,故不应包括仲裁费,同时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依据裁决书确定的作出之日起15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3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对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01号裁决书所确定的案外人上海赚食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支付房屋租赁费209,244.86元、房屋占有使用费383,412.69元、电费、水费、垃圾清运费100,848.60元、违约金342,031.25元、仲裁费45,606元以及以1,035,537.4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日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七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8.11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威
书记员:沈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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