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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与上海怡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美盛路XXX号、丹格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钱学中,董事长。
  委托讼诉代理人:周少白,上海市锦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怡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林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怡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萌、张玲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3年3月5日所签《仓储保管合同》;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仓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5,569.50元、罚金2,204,466.08元(以逾期仓储费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标准,从2014年7月11日起算至2018年10月31日止);3、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存放在原告处的对苯二甲酸货物全部移出完毕。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仓储及运输业务的企业。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一份,该合同对被告存储于原告处的货物品名、仓储费用、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均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月将合同约定的对苯二甲酸货物运至原告处存放至今。之后被告拖欠仓储费用。期间,原告多次以书面及电话通知形式向被告催讨上述拖欠费用,均未果。2018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解除双方2013年3月5日所签《仓储保管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全部仓储及罚金费用、移出全部存放于原告处的货物。被告至今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怡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保管货物导致货物损坏,原告应赔偿损失;原告曾承诺不用支付仓储费用,后原告也没有开具发票;原告2018年11月才向被告主张仓储费,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告需要支付仓储费,原告主张的罚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是因为原告违约在先;关于货物移出,被告可以同意,但是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约定:货物品名为“其他对苯二甲酸”;数量以实际入库数为准;包装为塑料袋;储存货物保管条件和要求,货物存放场所为露天堆场,货物可叠放,其它为盖油布、垫仓板;仓储费为0.4元/吨/天;仓储费用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15日内付清;储存货物保管期超过六个月(不含六个月)的,在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仓储费标准基础上加收15%;被告逾期支付仓储等项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罚金;货物露天堆放因天气原因(雨淋、日晒等)发生质变,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作为《仓储保管合同》附件,载明:就2014年1月2日移入原告露天堆场存放的对苯二甲酸,存放期间货物因光照受热或雨水受潮发生质变或损耗(含包装破损)等问题,由被告自行承担,货物数量(重量)由被告自行负责,发生短缺与原告无关,仓储费结算以被告提供的磅码单为准,该批货物的存放场地原告另有它用时,被告将无条件配合将货物移出。
  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告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前提取货物。2014年9月2日,被告在该《催告通知书》下注明,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垫托盘和盖油布(未盖实),导致货物再次受潮及包装老化,后客户几次来原告处看货及拍照后,提出该货物难以销售,待商议后再做决定。
  涉案货物于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报关进境,其中报关单编号为XXXXXXXXX的660384公斤其他对苯二甲酸,于2012年3月7日经检验系非正品状态。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保税货物进库单,载明涉案货物入库数量为778吨。被告2018年10月9日向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货物数量为825吨。2018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称因原告拖欠仓储费故解除双方《仓储保管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及移出货物。
  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出具当月的仓储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开具发票。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货物于2014年1月20日存入原告仓库;按照合同约定,仓储费标准为每天每吨0.4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仓储费标准为每天每吨0.46元;仓储费按照进库单载明的778吨计算;被告已经支付了截至2014年5月25日的仓储费以及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仓储费,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仓储费以及2014年9月26日之后的仓储费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仓储保管合同》、《承诺书》、保税货物进库单、《催告通知书》、《情况说明》、《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供的涉案货物进口凭证、2012年3月7日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现场照片及2019年2月20日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涉案货物进行妥善保管,涉案货物因保管不善导致品质急剧下降。经质证,原告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9年2月20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从证据内容上看,不足以确认系就涉案货物的照片及检测报告,且检测报告上注明“该报告仅供内部参考,不具有社会证明作用,仅供内部参考”,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仓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现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解除《仓储保管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仓储费及移出货物,原告据此主张合同解除日为该律师函送达之日即2018年11月10日,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仓储法律关系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仓储费,将涉案货物自原告的仓库内提取并存放他处或与实际货主另行协商解决存放地点。
  关于仓储费,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仓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仓储费,系基于同一仓储合同、同一批货物的持续仓储而产生,且其发生具有持续、不间断的特征,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仓储期间届满之日起算,现双方未就仓储期间作出明确约定,故诉讼时效应当自双方仓储合同解除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另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保管货物导致货物损坏,原告应赔偿损失,且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就货物保管状况提出异议后,原告承诺被告不需支付仓储费。对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无需支付仓储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故被告辩称原告承诺不需支付仓储费,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述的因货物保管不善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因货物保管不善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主张降低仓储费,且被告并非涉案货物的货主,被告与涉案货物的货主之间就货物仓储及货物处理存在纠纷,尚无法确认损失金额及责任主体。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双方确认仓储费按照778吨,2014年7月26日前每天每吨0.40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每天每吨0.46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截至2018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仓储费为554,729.56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仓储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确认已经开具发票的仓储费违约金自其开具发票后的第16日开始计算,尚未开具发票的仓储费违约金自每月仓储费的下月第16日开始计算,原告该等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方式,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为205,845.17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怡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13年3月5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于2018年11月1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怡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仓储费554,729.56元及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205,845.17元;
  三、被告上海怡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自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的仓库中提取2013年3月5日的《仓储保管合同》项下的仓储物即778吨其他对苯二甲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520元,由被告上海怡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5,703元,由原告上海国联有限公司负担8,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劲草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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