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永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芬,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达人,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许达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素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7,276.80元。事实和理由:许达人的母亲GRACESEGAL女士于2018年8月31日入住原告XXX病房接受治疗,于2018年11月28日离世。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签署了《医疗欠费归还承诺书》,承诺在接到通知起2日内支付所有欠款及后续治疗费用。2018年12月1日、12月11日,被告分别派人至原告处各支付10,000元,此后未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欠付医疗费387,276.8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剩余医疗费,故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许达人辩称,原告所提的承诺书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被告仅系对原告发出材料进行签收,并非被告向原告承诺付款。对于该承诺书的性质,不应以标题来确认,而应以实际内容为准,而内容未显示被告是保证人。另,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仅系私人之间来往,未显示出被告是保证人。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的母亲GRACESEGAL因胰头恶性肿瘤于2018年8月31日入住原告处接受治疗,于2018年11月28日去世。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医疗欠费归还承诺书》,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31日GRACESEGAL入住XXX病房治疗,截止2018年11月27日17时,共发生医疗费614,867.03元,折扣57,174元,入院预缴86,000元,欠费471,693.03元,请病人或家属自接到通知起2日内支付所有欠款及后续治疗费用,否则医院将根据相关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另注明,具体以实际账单为准。被告在病人/家属签收处签名。
201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医疗欠费387,276.80元。
原、被告确认医疗费已支付情况如下:2018年8月31日支付6,000元,9月3日支付30,000元,10月11日50,000元,12月1日10,000元,12月11日10,000元。
原告2019年6月18日打印的住院收费账单显示,预交金106,000元、总额折扣64元,明细折扣128,603元,应补/退387,276.80元,支付493,276.80元。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欠费归还承诺书》、签购单、病史、账单及费用明细、患者护照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系《医疗欠费归还承诺书》,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欠费归还承诺书》系原告制作,且其具体内容,仅为催款通知,被告作为家属进行签收,故难以认定被告作为保证人承诺付款,被告在GRACESEGAL去世后支付了部分款项,系其自主行为,不能以此推定其承担GRACESEGAL欠付医疗费的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09.20元,减半收取计3,554.60元(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海国际医学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顾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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