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高玲,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娴,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强,上海信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瑞禾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胡秀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一,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瑞禾庄园酒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27700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沪02民辖终129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娴、张君强律师,被告河北瑞禾庄园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天一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截止至2019年3月6日的仓储费359,907.21元,实际费用需支付至被告全部提货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支付保险费55,271.1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系上海市人民政府特许设立的国际酒类公共交易平台。被告系原告交易平台A类会员。原、被告根据《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交易细则》等管理制度的规定,分别于2014年7月及8月签署《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品发售、承销协议》(协议编号:国际酒业XXXXXXXX)及《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品发售、承销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编号:国际酒业XXXXXXXX),约定被告将“古黄粱中国清酒极致臻藏”(以下称“中国清酒”)酒品在原告收藏类酒交易平台挂牌销售等事宜。“中国清酒”于2014年8月19日在原告交易平台正式公开挂牌销售。按照基础协议约定,被告须将酒品送交至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仓库,并应当承担已入库酒品自入库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所产生的全部仓储费及保险费。原告已于2014年8月收到被告支付的仓储保证金75万元整、保险保证金10万元整。被告“中国清酒”酒品于2014年10月16日和12月19日分别入库18629瓶、24836瓶,共计43465瓶(包括备份酒300瓶,按约定备份酒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产生仓储费485,994.36元、保险费15,926.80元,原告已向仓储方上海全方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该款项从被告保证金中扣除。另,截止2015年11月12日客户共提货242瓶,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提货33000瓶。“中国清酒”于2015年8月13日前由被告完成回购,根据《交易细则》等相关规定,被告所持有酒品自2015年11月12日起产生的仓储费及保险费均由被告自行承担,费用标准为:日租金0.03元/1500ml/瓶,日保险费0.01元/1500ml/瓶。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提货33000瓶的仓储费为180,180元,保险费60,060元,原告已从仓储保证金、保险保证金中扣除,剩余酒品共计9923瓶,仓储保证金剩余23,765.64元、保险保证金剩余84,073.2元。在扣除仓储保证金、保险保证金后,被告尚拖欠原告仓储费320,612.13元,保险费55,271.11元。原告曾于2017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古黄粱中国清酒极致臻藏”酒品仓储费及保险费相关事宜的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仓储费及保险费,但被告至今一直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请求。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委托书》、《会员申请表》、《入会协议》,证明被告系原告发行会员;
4、《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酒品发售、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中国清酒”酒品于2015年11月12日前所产生的仓储费及保险费的义务;
5、“中国清酒”在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申购公告,证明被告酒品在原告收藏类酒交易平台挂牌销售的事实;
6、《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交易细则》,证明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其所持有“中国清酒”自2015年11月13日起所产生仓储费、保险费的义务及仓储费、保险费的计算方式;
7、“中国清酒”等日租金费用收取标准的通知,证明自2015年11月13日起,“中国清酒”仓储费及保险费的支付标准,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酒品日租金为0.03元/瓶,日保险费为0.01元/瓶;
8、《酒品仓储合同》、《物流服务合同》、《入库单》及《提货单》,证明“中国清酒”于2014年10月16日和2014年12月19日分别入库18629瓶和24836瓶,共计43465瓶(包括备份酒300瓶),截止2015年11月12日散客共提货242瓶,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提货33000瓶,现剩余9923瓶。
9、《保险单》,证明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中国清酒”投保;
10、公证书及签收底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支付酒品仓储费及保险费的事实;
11、《说明》,证明原告、被告及仓储方上海全方物流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涉案“中国清酒”自2014年9月起开始入库;
12、“中国清酒”仓储费、保险费明细及仓储费、保险费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的事实及计算方式;
13、被告汇入2,450万元所对应项目的明细表;
14、散客提货单。
被告辩称:关于仓储免租期及收费后的标准原告从未告知过被告。原告主张的仓储费,实际的仓储费发生情况被告不清楚。自2014年7、8月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2,450万元,仓储费已经包含在其中,还有剩余。且酒入原告指定的仓库后,所有权视为转移给原告,保管及保险的风险转移到原告处。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有违公平,仓储费和保证金被告不予承担。
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所有费用已结清。
经上述证据举证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系政府特许设立的国际酒类公共交易平台。被告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申请入会,并于2014年7月8日缴纳会费50万元,会籍有效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14日。会籍不能主动退出。2014年7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案外人上海唐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唐皇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品发售、承销协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政策,《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会员管理办法》,《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交易细则》等各项管理制度,本着“安全、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各方就发行会员(即乙方,被告)的酒品在交易中心收藏类酒交易平台进行发售相关事宜达成本协议。本协议所称定向配售,系指酒品发售时,由发行会员向交易中心提出申请,将部分发售酒品对其指定认购人按约定的定向配售价格通过交易中心收藏类酒交易平台实施定价发售。定向配售分传统渠道定向配售(不参与回购)和非传统渠道定向配售(可参与回购)两种类型,设置不同的禁售期。本协议所称回购,系指发行会员向交易中心承诺,在约定的回购期内按约定价格通过交易系统公开收购已发售酒品。
发行会员承诺遵守本协议约定,通过交易中心收藏类酒交易平台进行酒品发售。本协议项下酒品将采取承销会员(即丙方,下同)包销、定向配售和网上发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发行会员承诺本次发售采用定制一次性发售方式,即所发售酒品系为本次发售专门定制产品,该定制产品在交易中心收藏类酒交易平台全部一次性限量销售。发行会员自愿通过交易中心收藏类酒交易平台发售中国清酒,总发售数量为99999瓶(每瓶1500ml),网上发售价格为1200元/瓶(含税价),合400元/500ml(含税价),按网上发售价格计算的发售总额为119,998,800元。
发行会员承诺,除99999瓶发售酒品外,另外无偿提供300瓶作为备份酒;备份酒不计入发售货款,所有权属于交易中心,与发售酒品一同存放在交易中心指定仓库。当发售酒品因意外、抽检等原因发生毁损、灭失时,将以备份酒替代向客户交付。为保障客户提货权益,发行会员承诺,在交易中心书面要求的情况下将再向交易中心提供不超过2700瓶以补充备份酒的库存。所有发售酒品提货完毕后,交易中心将剩余备份酒的所有权转让给发行会员,但发行会员不得将剩余的备份酒进行销售或投入流通渠道。发行会员应向交易中心支付保险保证金人民币12万元,用于支付前款所述保险费用;保险办理完毕后保险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给发行会员。保险保证金直接从发售货款中扣除。发行会员应于酒品入库时将保险凭证原件提交给交易中心。发行会员承担自酒品入库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的仓储费用及此期间产生的仓储相关费用。发行会员应向交易中心支付仓储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整,用于支付上述费用;期满后仓储保证金有剩余的,退还给发行会员。仓储保证金直接从发售货款中扣除。仓储单位向发行会员开具仓储费用发票。
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与唐皇公司又签订《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品发售、承销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中国清酒”在原告收藏类酒交易平台挂牌销售等事宜。“中国清酒”于2014年8月19日在原告交易平台正式公开挂牌销售。并将原协议项下发售酒品的总发售数量由99999瓶修改为80000瓶,调整后的全部发售酒品和备份酒共计80300瓶;网上发售价格计算的发售总额由119,998,800元调整为9,600万元。原协议项下的仓储保证金由80万元下调为75万元;原协议项下的保险保证金由12万元下调为10万元。
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官网平台上公布被告发售的“中国清酒”相关费用收取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日租金0.03元/瓶,日保险费0.01元/瓶。
另查明,案外人上海臻藏酒业有限公司系原告全资关联公司。由其与上海全方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为原告提供仓储服务。故被告将“中国清酒”按照约定送交至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仓库即上海全方物流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东兴路XXX号存储。2014年9月22日至10月14日、12月19日分别入库18629瓶、24836瓶,共计43465瓶(含备份酒300瓶);截止2015年11月12日散客共提货242瓶,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提货33000瓶,现剩余9923瓶。酒品自入库之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共产生仓储费485,994.36元、保险费15,926.80元,原告从被告仓储保证金及保险保证金中扣除上述费用向上海全方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1月12日被告仓储保证金剩余264,005.64元、保险保证金剩余84,073.2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提货33000瓶的仓储费为180,180元、保险费为60,060元,原告已从仓储保证金中扣除,现剩余的9923瓶,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9年3月6日仓储费为359,907.21元、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保险费为57,255.71元。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支付1,400万元,8月6日支付1,000万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关于定向配售货款的说明》,写明“我司已于2014年8月6日将包括22,800,000元古黄粱中国清酒极致臻藏酒品定向配售款和1,140,000元申购服务费共计24,000,000元划付贵司指定账户,该笔款系我司客户的定向配售货款,请将该笔货款按我司提供的《定向配售客户明细表》存入相应客户的交易账户,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司承担。”,并附件指定定向配售客户如下:常杜强3863瓶,货款金额463.56万元,常晓帅3075瓶,货款金额369万元,赵震3627瓶,货款金额435.24万元,李志轮3548瓶,货款金额425.76万元,安建金2049瓶,货款金额245.88万元,崔望禹2838瓶,货款金额340.56万元,以上认购数量合计19000瓶,金额2,280万元。2014年8月19日,原告将上述2400万元中的6万元汇入被告在原告平台注册的账号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书》、《会员申请表》、《入会协议》、《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酒品发售、承销协议》及《补充协议》、《申购公告》、《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交易细则》、《关于公布“古黄粱中国清酒极致臻藏”、“塔牌出口原酒2008”酒品日租金等费用收取标准的通知》、《酒品仓储合同》、《物流服务合同》、《入库单》及《提货单》、《保险单》、律师函公证书及签收底单、《说明》、仓储费、保险费明细及仓储费、保险费银行转账凭证、提货单及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75,883.24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品发售、承销协议》、《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国产收藏类酒品发售、承销协议之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其双方均有约束力。在原告请求支付的两项费用中,关于仓储费,被告按照上述合同在原告平台上发售酒品,并按照约定将酒存储于原告指定的仓库,入库、出库亦有记录,且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关于保险费,亦有合同和发票可以证明实际产生。被告称不知仓储费、保险费如何计算和构成,但合同中对收费已有明确约定相关标准且在原告官网上予以公布,被告收到仓储费发票和保险费发票及原告催讨函并未提出异议,故其抗辩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瑞禾庄园酒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国际酒业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清酒”截止至2019年3月6日欠付的仓储费276,081.57元,并按照0.03元/瓶/天支付现存9923瓶“中国清酒”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被告全部提货完毕之日止实际发生的费用;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中国清酒”截止至2017年6月12日保险费33,242.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7.67元,由原告负担1,587.81元,被告负担5,939.8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99.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艳珍
书记员:陈道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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