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际酒类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起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波,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来,上海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春淡。
被告:上海酩樽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雪倩。
原告上海国际酒类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酒类商贸公司)与被告上海中酱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酱公司)、上海酩樽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酩樽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酒类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波律师、徐运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酱公司、酩樽汇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酒类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期间拖欠的房屋租金200,676元(按每月9,556元计算);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以未付款租金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24%分段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酩樽汇公司立即办理变更或注销以上海市曲阳路379、383号二层2013室为工商、税务等各类证照注册登记地等全部手续;4、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69,115.20元;5、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酱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酱公司承租上海市曲阳路379、383号二层201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5.2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租金为每季度28,668元,先付后用,“付三押一”;被告中酱公司逾期不支付房租(或房屋占用费、水、电、煤气费用等任一种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中酱公司逾期交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被告中酱公司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叁元向原告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合同终止或解除后,被告中酱公司未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所租赁房屋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的,视为被告中酱公司未交还房屋,应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直至被告中酱公司办妥更出、注销等相关手续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中酱公司交付了系争房屋。
2014年5月4日,被告酩樽汇原法定代表人徐春淡以被告酩樽汇(筹)的名义,与原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均与原告同被告中酱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致。2014年6月27日,被告中酱公司以系争房屋为住所地,注册设立了其全资子公司即被告酩樽汇公司,被告酩樽汇公司以系争房屋为注册登记地,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等证照。被告酩樽汇公司成立后与被告中酱公司共同使用系争房屋。
租赁期间,被告中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租金,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或占用使用费。2017年5月3日,系争房屋租期届满,两被告表示不再续租,原告亦不同意续租,但两被告仍占用系争房屋拒绝交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并要求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用以抵扣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酩樽汇公司立即办理变更或注销以上海市曲阳路379、383号二层2013室为工商、税务等各类证照注册登记地等全部手续的诉讼请求,并保留向两被告主张2018年1月1日起至其变更或注销系争房屋为被告酩樽汇工商、税务等各类证照注册登记地的全部手续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权。
被告中酱公司、酩樽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中酱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酱公司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建筑面积95.20平方米;甲方于2014年5月4日向乙方交付系争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系争房屋,乙方应如期返还;无论经营是否盈亏,均按照先交租后使用原则,待合同签订日起一周内支付一季租金,即28,668元(方式为付三押一模式);该房屋租金标准是:人民币3元/日/m2;由乙方支付物业管理费0.3元/日/m2;乙方应于签约日后7天内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壹个月的房屋租金,即9,556元。甲方收取保证金后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收款凭证作为乙方退保证金的依据;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用以抵扣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保证金不足抵扣的,不足费用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若乙方单方提前解除或终止合同时,乙方保证金应抵作违约金,收归甲方所有;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当本合同提前终止(解除)或租期届满时,乙方应按完好无损(正常损耗除外)、安全正常的房屋状况,及时腾清场地,向甲方返还系争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设备;因乙方逾期交还房屋的,甲方将单方面采取相应措施,直接清场并收回房屋,甲方对乙方租赁房屋内的所有物品享有处置权,由此产生的损失和后果由乙方承担;在交还房屋过程中,如出现乙方逾期返还房屋、损坏房屋及设施设备、拖欠相关费用等清醒的,应由乙方依约、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本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乙方应当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所租赁房屋的《营业执照》行业《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若乙方不及时办理工商、s税务等更出、注销手续,应当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的一方,应向守约方按本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对方损失的,还应补充赔偿差额部分:乙方逾期不支付房租(或房屋占用费,水、电或煤气费用等任一种应付费用)的,每逾期一日按所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未经甲方同意乙方逾期交换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叁元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本合同终止或接触后,乙方未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所租赁房屋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手续的,视为乙方未交还房屋,应按前款由乙方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直算至乙方办妥更出、注销等相关手续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系争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证金9,556元。
2014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酩樽汇公司(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赁部位、租期、租金标准等与前述合同一致,并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示《房地产权证》,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房屋作为工商注册使用。
2014年6月27日被告中酱公司独资设立的被告酩樽汇公司成立,注册地址为系争房屋,设立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并在系争房屋内办理了《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被告酩樽汇公司成立后,与被告中酱公司共同使用系争房屋,并由被告中酱公司支付租金至2015年8月3日。
原告曾于2016年6月16日、9月5日、11月25日以及2017年4月6日,四次向被告中酱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租金、违约金及其他相关费用,但两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按约支付任何费用。租赁合同到期之后未再续签。2018年1月1日,原告收回系争房屋。被告酩樽汇公司仍未更出或注销系争房屋内登记的工商注册信息及其他相关证照。
另查明,系争房屋的权力人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5日,上海国益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XXX号XXX-XXX层房屋,租期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2013年4月23日,宝钢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上海国益工贸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宝钢发展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现将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XXX号-XXX号1至4层商业房全权委托上海国益工贸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对外出租,该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引发争议的法律后果由上海国益工贸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现上海国益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将房屋整体租赁给上海国际酒类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上海国际酒类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对外转租,转租业态及面积均须付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给昂约定,不得构成对上海国益工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任何损害。”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由原告的陈述、《产地产权证》、《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付款凭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被告酩樽汇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律师函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中酱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合同成立后,被告中酱公司为独资设立被告酩樽汇公司,与对系争房屋享有出租权的原告以被告酩樽汇公司(筹)的名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目的为工商注册使用。被告酩樽汇公司注册成立后与被告中酱公司共同使用系争房屋,与原告方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中酱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中酱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依约向被告中酱公司交付了房屋,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中酱公司自2015年8月4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已属违约。被告酩樽汇公司作为被告中酱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实际使用了系争房屋,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的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腾空系争房屋交还原告,原告在履行催告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月1日自行收回房屋,故两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占用使用费。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酩樽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国际酒类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0,676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酩樽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国际酒类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其中: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8,6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期间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8,6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期间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8,6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8,6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自2016年5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8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8,6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11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期间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8,6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以28,66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24%,自2017年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中酱酒业有限公司、上海酩樽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国际酒类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69,11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曹北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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