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幢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洪,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奚群。
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15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为其提供不同型号的温控仪等货物,被告应于收到货物后付款。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2016年度还欠付原告货款23,150元,但此后被告并未付款。原告追讨上述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2016年度对账单》、《送货通知单》、《律师函》等证据。
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度对账单》以及送货通知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就对账单中记载的应付货款23,150元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1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与计算方式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50元;
二、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国龙仪器仪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3,15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064元,由被告江苏腾宇电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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