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图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苑美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凡,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明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图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伊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明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图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理优教育推广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8月、9月、10月推广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79,7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179,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推广服务,双方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理优教育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课程产品进行营销推广,具体合作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有效客户进行试听,每个客户在被告联系确认为有效电话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推广费;结算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100元/个有效电话;结算规则:双方在每月月底前对当月有效电话信息进行补全,在次月10日前被告以邮件方式向原告提供上月结算客户信息,原告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确认结算客户信息,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内容为“技术服务费”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须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的上月服务费汇入原告指定结算账户。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2018年8月的有效电话817个、9月的有效电话592个。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及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7,000元及59,200元的发票两张。原告10月共向被告提供518个电话资源,根据前两个月的有效率,同意按388个结算服务费38,800元。至今,经原告反复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8月、9月及10月的推广服务费。
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律师费过高无法承受。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上海图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推广服务费179,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179,700元为基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亦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图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理优教育推广合作协议》;
二、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图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推广服务费179,700元;
三、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图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179,7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图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上海理优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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