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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刘金刚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维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金刚,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刚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为原告,后起诉的刘金刚为被告合并进行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慧,被告刘金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丁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82.05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988.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66.21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元;4.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4。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被告基本工资为2,420元/月,另有房贴每月100元,采用计件工资制,从事卸料工作。被告正常工作一天8小时,有时偶有加班。但若安排延时加班,一般在1至2小时。周六有时会安排加班,但均会安排调休。周日和法定节假日固定不上班,故不同意其加班费的请求。被告系主动辞职,其主张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相关的事实缺乏根据。原告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等情形。因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金刚辩称,被告2018年4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每周一、三、五固定安排原告延时加班,每次延时加班4小时按14元计,还安排被告周六固定加班,周日每月上班至少两次。休息日上班为8小时,但原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仅支付最低工资及固定房贴100元,双方约定还有部分工资待到年底支付。原告对被告实行指纹考勤。2018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不服仲裁裁决,被告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668.80元(以2018年5月工资4,896元为基数,5月份被拖欠2,376元,6月拖欠2,376元,7月拖欠3,916.8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097.60元(以2018年5月工资4,896元为基数)。事实和理由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原告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针对被告的反请求,其辩称意见与其诉称意见一致,并认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为最低工资标准,对被告所称的4,896元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8年4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皮革裁剪工作,最后出勤至2018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已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工资1,813元,2018年5月工资2,520元,2018年6月工资2,52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安排超时加班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8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令:1.确认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7,428元;3.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工资4,080元;4.原告支付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993元;5.原告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998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0,084元;6.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48元。2018年9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工资1,947.27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签署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82.05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988.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866.21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卸料个人资料、料耗月报表(2018年4月至7月)及2018年度考勤统计,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16日至7月24日期间出勤情况,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度。原告处周日固定休息,有时周六加班会灵活安排其他时间休息。被告对该组材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其工资实行计件制,并认为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原告确认其公司实行指纹考勤,但考勤记录仅作为门禁管理,不作为实际考勤依据。
  2.原告虽称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但其确认对被告没有计件指标。原告处亦未就被告所在岗位申请过综合工时制。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原始财务账册以证明其工资的具体结构明细,亦未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原始指纹打卡记录。
  3.被告提供了2018年4月及5月份的工资条,证明其工资水平,并依据5月的工资条中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被告确认2018年4月,原告已支付延时加班费42元,5月支付延时加班费168元。原告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自认,原告在每月工资中已按照14元4小时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延时加班费。被告称其2018年4月16日至4月30日延时为7次,每次4小时共28小时。2018年4月份休息日为周六2次,周日1次,共24小时。2018年5月份延时为13次,每次4小时共52小时。2018年5月份休息日为周六4次,周日2次,共48小时。2018年6月份延时为13次,每次4小时共52小时。2018年6月份休息日为周六5次,周日2次,共56小时。2018年7月1日至7月24日延时为10次,每次4小时共40小时。2018年7月份休息日为周六3次,周日2次,共40小时。原告确认支付过加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金额的具体情况。另,被告确认加班工资基数按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逐项阐述如下:首先,经查明,被告于2018年4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2018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现主张其工资标准应为4,896元,遭原告否认,被告虽提供了工资条加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工资条数额与被告每月签领的数额亦存在差异,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在起诉状中自述其每月工资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发放,另有100元性质为房贴,其虽主张另有工资部分应在年底发放,但遭原告否认,被告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以被告在起诉状中自认的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工资标准为基数,对被告要求依据4,896元为基数计算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以前述基数计算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46.66元。
  再次,就加班费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为计件制,被告多劳多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工资标准为计时制。原告虽提供了卸料个人资料、料耗月报表,但被告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亦未能提供原始财务账册以佐证员工工资结构,本院对原告证据实难采信。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有加班事实,且一致确认原告处实行指纹打卡,原告应对被告的加班具体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相应打卡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结合被告自认的原告已经发放的延时加班费情况。经核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639.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673.10元。
  最后,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以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安排超时加班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原告确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元。
  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工资1,947.27元未提异议,本院对该项仲裁裁决结果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刚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金刚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646.66元;
  三、原告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金刚2018年4月16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639.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673.10元;
  四、原告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金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元;
  五、原告上海图特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金刚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工资1,947.27元;
  六、驳回被告刘金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雯

书记员:谢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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