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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图纳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多米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某某,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
  原告上某某诉被告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3,431元(后变更为支付货款40,954.55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73,43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以40,954.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钢卷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价值175,531元的钢卷。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了交货,合同标的物据实结算为173,43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17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若延期付款则按应付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延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76.45元,尚欠货款40,954.55元,故提出如上诉请。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1、2017年4月10日以传真形式签订的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分别供应有花镀锌15.395吨、镀铝锌15.67吨;合同金额为175,531元,发货地分别为河北邯郸、上海;货到一周内结算完成,超期每天千分之一计息,直到结算完成为止。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钢卷,合同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
  2、2017年4月14日实提出库单、2017年4月15日随车码单及2018年9月18日物流公司证明2份,证明物流公司受原告委托分别从河北邯郸向被告运送15.02吨钢卷,从上海向被告运送15.69吨钢卷。
  3、2017年11月11日律师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431元及截止2017年11月6日延期利息35,206.5元。
  4、2018年1月1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的通话录音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的多次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律师函,实际拖欠原告货款173,431元,并承诺于2018年1月23日付清所欠货款。
  5、2018年9月20日兴业银行汇入回单及营业执照信息,证明广某1向原告转账132,476.45元,被告系广某1股东之一,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476.45元,故被告尚欠货款40,954.55元。
  被告广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其中,2018年1月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罗某的电话录音中有“王:‘173400多吧,是吧?赶紧弄一弄,马上春节到了。’罗:‘17年就那么不顺,但是18年挺好的……我这里早点把钱打过来,麻烦你了该协调协调,该撤了撤了’”等内容。原告代理人王军芳与罗某的电话录音中有“王:‘本来说如果你们这边钱不给的话我们当时就准备起诉的,但是王总说你和他说好了,律师函也看到了,对这个数额也没有什么异议。’罗:‘对对,我肯定会解决的。’……王:‘下星期二您给到多少呢?是173431全部给到吗?’罗:‘对,全部给清。’”等内容。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亦予以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接受法院对逾期付款利率标准的调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卷销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分别于2017年4月14日、2017年4月15日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货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货到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173,431元。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支付货款132,476.45元,尚欠货款40,954.5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0,954.5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货到一周内结算完成,结合货物在途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约定超期每天千分之一计息,但结合本案实际及合同履行情况,并参照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年利率24%。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货款人民币40,954.55元;
  二、被告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73,431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40,954.55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保全费1,59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晨

书记员:徐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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