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方红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上海烨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兰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与被告祝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47,862.0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2014年5月7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被告所受伤害于同年10月29日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3日,被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3日终结。被告为工伤待遇事宜申请仲裁,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停工留薪期最长可以12个月,但根据被告的实际伤情,结合其就医次数及病情恢复情况,被告无需长达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虽然医院一直向被告开具病假单,但被告并非每次都至医院就医治疗,故在此情况下出具的病假单并无法客观真实反映被告的伤情真正需要休息的期限。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祝某某辩称,其在2014年5月7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此住院就医,医院根据被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7日至2016年3月30期间为其开具病情证明单。现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为一年,在医院为被告开具的上述病情证明单的范围之内。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系原告员工,从事快递员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
2014年5月7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当天即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附仁济医院(南院)入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该院自被告出院当日起陆续为被告开具病情证明单,最后一份为2016年3月30日开具的休息一个月的病情证明单。被告上述所受伤害于2014年10月29日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3日,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3日终结。
2018年5月30日,被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8年9月3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953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2014年5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医药费36,796.92元、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7,862.07元、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920.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受伤后未再至原告处工作,原告最后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5月7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称,其对于仲裁裁决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4,000元/月无异议,但认为仲裁认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过长,根据被告的伤情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原告另明确表示,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余几项工伤待遇其均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单、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不同意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请求,根据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发生工伤事故,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后在家休养至2018年4月3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双方劳动关系亦于该日终结。根据被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医院为被告开具病情证明单之事实,被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5月6日止,并未悖法律,故本院予以确认。就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4,000元/月,被告对此标准亦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现结合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4年5月7日之事实,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7,862.07元,并无不当,且被告亦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综上,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2014年5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医药费36,796.92元、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920.4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一次伤残补助金36,000元之请求,本院认为,就被告上述工伤待遇,原告明确表示均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而被告亦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792元;
二、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792元;
三、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某2014年5月7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的医药费36,796.92元;
四、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某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920.46元;
五、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
六、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某一次伤残补助金36,000元;
七、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某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
八、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祝某某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7,86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圆同快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海英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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