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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圆灵快递有限公司与王江满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圆灵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陈跃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浙江华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江满,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住浙江省嘉兴市。
  原告上海圆灵快递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江满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练红独任审理。审理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圆灵快递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401,149.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被告找到原告称有大量货物要通过原告运输。经双方商议后,原告同意给付被告面单并为被告承运货物,运输费用统一结算。自2017年4月起至6月止,原告共为被告承运货物401,149.75元,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运费。经与被告商议,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运输费用于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日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圆灵快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9年10月19日的欠条,证明被告经对账向原告承诺欠付款项将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
  2.2017月4月1日起至2017月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的部分运单明细,证明原告实际履行了为被告运输货物的义务,因运单数量过于庞大,故原告选取了部分提供。
  被告王江满没有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付原告2017年4月发货费62,158.15元,2017年5月发货费117,522.25元,2017年6月发货费186,944.35元,欠付原告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材料费34,525元,总合计401,149.75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费用。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拖欠的上述运输费及材料费。
  原告自认,2017年7月至2017年9月期间的运费已与被告结算完毕。
  审理中,本院与被告王江满取得电话联系(手机号XXXXXXXXXXX),其表示对欠款金额存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其该异议不予采纳。同时,本院通过互联网查询了原告提供的2017年4月至6月的部分运单号,确认原告实际履行了送货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双方成立运输合同。现原告已经履行运输货物的合同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运输费及材料费共计401,149.75元,却没有按约支付原告上述欠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输费及材料费401,149.7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江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圆灵快递有限公司2017年4月至6月期间的运输费、材料费401,149.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7.20元,由被告王江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菁

书记员:金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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