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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圆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王伟中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圆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孔纬。
  委托代理人朱炯,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伟中,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圆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中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伟中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圆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浦星公路XXX号场地租赁纠纷与案外人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发生诉讼,经法院审理,判令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380,000元。判决生效后,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原告获知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案外人张某于2014年5至6月将其出资款转入被告个人账户,并由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向其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作为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将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逃避公司债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对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原告的债务387,000元及相应利息(以38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加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中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本院出具(2016)沪0115执1939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上海圆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被执行人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租金38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车辆管理所及有关银行等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存款、股票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
  另查明,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持股51%)、案外人陈某某(持股49%),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4年之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5执1939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作为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海申跃体育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及陈某某,且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期限为2024年之前,被告收取张某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侵占股东的出资进而导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的混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圆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圆社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邢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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