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桂国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昕,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柳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酷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艳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文玉,男,197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齐艳霞,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宗平,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上海创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达公司”)与被告上海酷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宠公司”)、陶文玉、齐艳霞、郭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柳静,被告酷宠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齐艳霞、郭宗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玉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6,164.3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006,164.38元为基数,以0.08%/日为标准,自2018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43,4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8,000元,财产担保费用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酷宠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其运营的圆达网络(域名为www.zhongfangyuanda.com,以下简称“圆达投资网”),为酷宠公司通过互联网借贷提供信息中介服务。酷宠公司具体融资需求为:融资金额100万,借款期限180天。被告陶文玉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齐艳霞、郭宗平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齐艳霞、郭宗平为被告酷宠公司在圆达投资网上与其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审核,被告酷宠公司在圆达投资款发布了融资项目,经7位投资人投资完成募集,共融资100万元。被告酷宠公司收到100万借款,2018年7月21日,该融资期限届满,酷宠公司仅通过向圆达投资网充值的方式向投资人支付了前5个月的借款利息,未归还本金100万元及最后1个月的利息。2018年9月10日,投资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一切尚未实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送了被告,被告均于2018年10月12日签收。此外,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证据公证费、保险费、律师费。被告酷宠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最后1个月利息及支付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齐艳霞、郭宗平的诉请,并明确其诉请为要求被告酷宠公司清偿诉请1-4中的债务,被告陶文玉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酷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齐艳霞、郭宗平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是陶文玉的诈骗行为,齐艳霞和郭宗平的签名均系伪造,酷宠公司公章是陶文玉借走过账使用,被告确实收到了100万款项,但是收款当天就将该款转账给了陶文玉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案外人江苏聚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且款项到账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是后补的,被告是过账,而非借款。
被告陶文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圆达公司(甲方)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付公司”)(乙方)签订《网络支付合作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开通网络电子支付服务,包括银行卡支付、充值卡支付、订单查询等功能,甲方促使并协助甲方用户使用乙方网络电子支付服务来完成与甲方之间的交易活动。甲方根据协议规定获得乙方结算划转的交易金额,乙方根据协议规定收取各项服务费用。协议终止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到期日前的三十日内,如任何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明确向对方提出不续约要求,则本协议以相同条件自动顺延。本案项下款项均通过宝付公司网络电子支付平台支付。
2018年1月19日,圆达投资网上线融资人为酷宠公司的信用贷款项目。其中融资项目编号2927,募集金额50万,投资期限180天,年化利率7.5%,后该项目融资成功,具体投资情况为:汪玉麟50万元。融资项目编号2928,募集金额50万,投资期限180天,年化利率7.5%,后该项目融资成功,具体投资情况为:徐志娣14.4万元,李加钦17万元,于秀英4.3万元,季琴娣5万元,王春阳8.5万元,张颖8,000元。
另,上述7名投资人分别作为甲方,被告酷宠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以实际出借数额形成7份网上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利息按照年化利率7.5%、借款期限180天计算。借款合同载明借款利息从借款实际支付至被告酷宠公司首款账户之日起按实际占用天数(日)计算,日利率的换算方式为年利率/365。乙方应在借款期限每届满180天当日付息一次,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利随本清。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投资人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其应付但未付部分金额万分之八的违约金。乙方确认其向圆达网络服务申请在圆达投资网上公布乙方借款需求即视为其同意本合同全部条款,在甲方账户中有足够资金支付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借款金额时,甲方按照圆达投资网的规则,通过在圆达投资网上对乙方发布的借款需求点击“立即投资”及“同意协议并支付确认”按钮后,本合同立即成立。合同在乙方发布的借款最低需求金额满标时立即生效。合同还约定,如乙方不能还款,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
2018年1月25日,原告圆达公司向被告酷宠公司开设在中国银行尾号6158的账户转账100万元。
2018年2月1日,被告酷宠公司(甲方)、原告圆达公司(乙方)、被告陶文玉(丙方)签订《合作协议》,载明甲方因融资需求聘请乙方为甲方提供互联网借贷信息居间服务。双方确认,甲方具体融资需求为:融资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标准利率(年化)为7.5%,费用(年化)7.5%,还款方式先息后本,还款计划表后续提供。甲方应当遵守圆达网络上述发标借款的各项规定,并签署相关借款协议。丙方应为甲方在圆达网络上的借款还本付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依法为甲方发标提出借款需求前,签署并出具本协议附件所示《担保函》。构成违约的每一方同意对守约的另一方因违约方对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违反而可能发生或招致的一切损害、损失及花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和花费以及对权利主张进行调查的成本)进行赔偿。协议尾部甲方处有“齐艳霞”字样的签字及酷宠公司盖章,乙方处有圆达公司盖章,丙方处有陶文玉签字。
同日,陶文玉向原告提供落款有“齐艳霞”、“郭宗平”字样的《担保函》,载明鉴于债务人(即本案被告酷宠公司)通过圆达公司运营管理的圆达投资网向圆达网络实名注册用户(即投资者)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现齐艳霞(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郭宗平(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同意为债务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酷宠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审理中,齐艳霞、郭宗平辩称本案所涉文件中二人签字系陶文玉伪造,非本人所签,申请对上述合作协议、担保函中所涉二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认定《合作协议》、《担保函》上共4处“齐艳霞”签名均不是齐艳霞所写,担保函上共3处“郭宗平”签名均不是郭宗平所写。
原告自认2018年2月21日、3月20日、4月20日、5月21日、6月21日,被告酷宠公司分别支付借款利息6,164.38元。
2018年,案涉7名投资人分别与原告圆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签订协议,鉴于转让方已经与债务人酷宠公司在圆达投资网签订《借款合同》,并根据《借款合同》向债务人提供借款,现转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转让、受让方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受让上述“债权”之上的所有权利、利益。自转让日起,与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自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由此替代转让方享有债权。
2018年10月,原告向酷宠公司、陶文玉多个地址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出借人已将各自《借款合同》项下对酷宠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2018年9月5日,原告圆达公司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费43,4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21,700元,余款诉讼终结之日起5日内支付。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15日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21,700元的发票。
原告为本案申请证据保全,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用8,000元。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2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保险费用1,8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担保函、公证书、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凭证、增值税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酷宠公司向相关投资人借款100万元,被告酷宠公司则予以否认,本院注意到,从资金流向来看,酷宠公司也承认收到过100万款项,只是认为是陶文玉过账所用,而合作协议上也加盖了酷宠公司公章,因此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酷宠公司辩称相关事项均系陶文玉个人所为,但对此被告酷宠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况且酷宠公司的账户并非由陶文玉控制,也无证据显示其公章存在失控情况,故被告酷宠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酷宠公司另称陶文玉存在诈骗行为,但对此直至本案判决前,被告酷宠公司始终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在本案中提供陶文玉存在犯罪嫌疑的证据,况且本案系原告与被告酷宠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即使存在被告陶文玉对被告酷宠公司实施诈骗的行为,亦不影响原告与被告酷宠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投资人与被告酷宠公司的借贷关系合法,原告受让投资人的债权亦于法不悖,被告酷宠公司欠款不还,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酷宠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6,164.38元、支付律师费43,400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违约金标准不得超过24%,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相应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在投资人和被告酷宠公司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公证费、保险费并无明确约定,故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陶文玉为被告酷宠公司债务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陶文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酷宠公司追偿。被告陶文玉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原告原先主张齐艳霞、郭宗平承担连带责任,但经鉴定相关签字并非二人所签,原告撤回诉请,虽系其处分己方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相应的鉴定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酷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6,164.38元;
二、被告上海酷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上述款项之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述第一项中的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8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酷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43,400元;
四、被告陶文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文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酷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08元,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2元,被告上海酷宠宠物用品有限公司、陶文玉负担24,836元。
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季 敏
书记员:杜晓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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