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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陶文玉、张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桂国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昕,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柳静,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文玉,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张岚,女,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陶文玉、张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昕、任柳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两被告承担律师费35,500元、公证费7,500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爱尚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其运营的圆达网络(域名为www.zhongfangyuanda.com)为爱尚公司通过互联网借贷提供信息中介服务,即经原告审核确认后,爱尚公司可在圆达网络上发布,爱尚公司具体融资需求为融资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同日,被告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为爱尚公司在圆达网络上其与投资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审核确认爱尚公司的融资需求后,爱尚公司在圆达网络发布了融资,该融资截止2017年9月27日募集完成,投资人各自与爱尚公司在圆达网络上签订了《借款合同》,爱尚公司于同月29日收到借款100万元。2018年3月26日融资期限届满,但爱尚公司仅向投资人支付了借款利息,未归还本金。2018年7月11日,投资人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一切尚未实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此外,原告为本案对部分证据进行了保全支付了公证费用,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险费用,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用。原告曾通过上门及快递等方式向二被告履行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均未果。
  被告陶文玉、张岚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爱尚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因甲方融资需求,甲方有意与乙方合作,拟聘请乙方为甲方提供互联网借贷信息居间服务;乙方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的网络服务公司,拟协助甲方融资,并通过乙方运营的圆达网络为甲方通过互联网借贷提供信息中介服务;甲方具体融资需求为融资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180天;乙方向甲方收取信息服务费,金额=甲方借款本金总额*3.75%;违约方同意对守约方因违约方对本协议任何条款的违反而可能发生或招致的一切损害、损失及花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和花费以及对权利主张进行调查的成本)进行赔偿;等等。
  当日,两被告向投资者及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鉴于爱尚公司通过圆达网络向圆达网络投资者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现二被告同意为爱尚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自愿作为保证人为爱尚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爱尚公司就借款应当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违约责任及投资者或圆达网络为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届时爱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圆达网络及/或投资者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款项支付义务,圆达网络及/或投资者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索,而无需先行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对于借款合同项下爱尚公司应支付给圆达网络及/或投资者的任何款项,保证人承诺在收到圆达网络及/或投资者书面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如数予以偿还;保证人确认出具本保证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因素;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爱尚公司的所有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该债务提前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如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延期的,保证期间随之调整,其截止日期为延期合同或通知重新规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期间届满之日,保证人确认,该调整无须再征得保证人同意,但保证期间调整,爱尚公司应书面通知保证人;保证人同意并确认,如圆达网络及/或投资者依法和依借款合同约定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圆达网络及/或投资者对保证人的一切通知均可通过传真、邮递、快递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以下地址,二被告的通讯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沈砖公路XXX号XXX栋,电话XXXXXXXXXXX;等等。保证人处签署了两被告及“曹锡平”的姓名。
  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爱尚公司归还借款100万元;2、爱尚公司支付自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爱尚公司承担律师费35,500元、证据保全公证费7,5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00元;4、爱尚公司承担仲裁费。编号为(2018)沪仲案字第1938号。
  该案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9月28日,爱尚公司通过圆达网络,以在线形式分别与出借人陈黎、张丽、金洁、龚建平、胡迅中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合计100万元,借款期限自相关借款支付至爱尚公司在圆达网络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开立的账户之日起算,为期180天,借款利率为年化7.5%,爱尚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爱尚公司承担。仲裁庭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并就债权转让履行通知义务后,即对二被告享有债权;原告实际没有收到二被告归还的借款较为可信;调整被告按未还金额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财产保全费和损失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等系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必要费用。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裁决书》,裁决:一、爱尚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3月2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爱尚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9,800元;三、仲裁费31,431元由爱尚公司负担。上述四项裁决主文所涉爱尚公司应支付的款项,爱尚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并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费用1,8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6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案外人曹锡平申请对担保函上其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指定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担保函上曹锡平的签名字迹均不是其本人所签。曹锡平为此垫付鉴定费12,5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愿向曹锡平支付前述钱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担保函、裁决书、付费通知书、增值税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仲裁裁决已经确定了爱尚公司就涉案借款合同应承担的义务,亦确定了原告已受让了涉案的债权;而原告已通过起诉等方式向二被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故两被告应当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对爱尚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爱尚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文玉、张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上海爱尚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就(2018)沪仲案字第1938号裁决书第一条裁决内容(即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3月28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陶文玉、张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上海爱尚宠物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在(2018)沪仲案字第1938号裁决书第二条裁决内容中的部分(即支付原告律师费35,500元、公证费7,500元)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陶文玉、张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爱尚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81元,由被告陶文玉、张岚负担。鉴定费12,500元(曹锡平已垫付),由原告上海圆达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曹锡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张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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