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帅,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方利华,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第二被告):裴红梅,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上海马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XXX号。
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利华、被告裴红梅、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帅、被告裴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利华、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第二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第一被告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贷款给第一被告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另查,第一、第二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登记结婚,第二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如约履行放款义务,第一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截至2018年3月27日,第一被告仍有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59,066.40元的利息尚未归还,且原告与第三人已联系不上两被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方利华未作答辩。
被告裴红梅辩称,对系争借款不知情,是第一被告的个人行为,应是第一被告的个人债务,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第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请,第一、第三项诉请由法庭裁判。
第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未作陈述。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本案系争贷款的发放方式,及贷款期限、利率、罚息、诉讼管辖等约定。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签字人是方利华,不是第二被告,第二被告不知情,对该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率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是原告和第三人的,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字,所以第二被告不知情。
2、第一、第二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登记结婚,第一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办理委托贷款手续的时间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应共债共签为原则,保护未举证一方的利益,超过日常生活的大额借款,若债权人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应举证该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及经营,且第二被告对系争借款毫不知情。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
3、财务账册18页,证明原告委托第三人向第一被告发放委贷本金60万元,及每月21日第一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第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和第二被告无关。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2018年1月23日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离婚。原告表示第二被告提交的离婚证明的日期是在两起相关诉讼发生后,原告认为是第二被告恶意逃避债务。
审理中,原告陈述:在另案中两被告共同签字借款,在本案系争借款发生时第一被告向银行提交了2014年4月3日第一被告与案外人金某某的离婚证明,并个人出具未婚证明,但实际上当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本案涉及到另案在2017年12月两被告向另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借款,只支付了两期利息,在该案中第二被告也未出庭,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原告是在2018年4月,即本案起诉前一个月知道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鉴于第一被告、第三人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原告拟将60万元贷给第一被告,现原告委托第三人,以第三人名义发放此笔贷款。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第一被告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贷款给第一被告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1月2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合同另约定了贷款发放方式、逾期罚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如约履行放款义务。截至2018年3月27日,第一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59,066.40元。
另查明,第一、第二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8年1月23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60万元,第一被告未按约偿还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偿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陈述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
二、被告方利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圆通泰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方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敏
书记员:程伟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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