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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土拔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甄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土拔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松,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花棉,上海美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余春福。
  被告:上海甄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秀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上海一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土拔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拔鼠公司”)与被告上海添跃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跃公司”)、上海甄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甄广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拔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寒松、蓝花棉,被告甄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添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拔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71,159.34元,其中包括沙袋、防水罩子费用3,060元,建筑服务、建筑辅材费用7,130元,烘干机4台计2,670元,舞台地毯费用8,360元,抽水泵、电线电缆、管带费用5,660元,电工抢修人工费、材料费2,607.96元,前台损坏费用5,850元,办公区、演播厅浸水后整体消毒费用2,500元,扫帚、清扫工具费用345元,摄像机及镜头租赁费用96,500元,空调检查费2,000元,地板费用78,200元,电脑54,896元,小米电视机5,960元,乐视电视机1,200元,明道灯光26,505.6元,泛基亚灯光57,996元,佳能镜头88,030元,摄像机300,224元,摄像机电池、充电器等118,858.3元,3天误工费102,606.4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添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添跃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号XXX号楼(以下简称“8号楼”)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后变更为2019年7月31日)。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租赁房屋存在渗漏问题,园区建设有缺陷,租赁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影响原告的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曾发律师函通知被告添跃公司对8号楼进行维修,被告添跃公司虽多次进行维修但未有任何改进。2018年8月17日,“温比亚”台风登陆上海,因园区基建问题,下水管道排水不畅,导致雨水未能及时排出,积水倒灌至8号楼,又因底层墙面未做防水处理,雨水从大门、房屋四周底层墙面各处直接进入,导致原告的部分设备需维修或完全报废,造成原告财物受损。事发后,两被告仅作简单维修。2018年9月20日,雨水再次倒灌,8号楼多处渗水、漏水,原告新铺设的地板再次被浸泡。8号楼是被告添跃公司将原来的仓库推倒重建,重建前未取得审批手续,重建后也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原告认为,被告添跃公司出租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被告甄广物业公司作为物业公司疏于管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添跃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添跃公司交付给原告的8号楼没有质量问题。渗漏原因一是原告二次装修有缺陷,原告自行安装的空调管洞口进水,原告装修时也未做门槛等任何防水措施,导致室外的雨水径直流入室内;二是8号楼所属园区外的公共排水不畅,不是园区内的排水有缺陷。房屋漏水渗水是市政管网改造所致,改造后没有出现排水不畅的问题,故认为被告添跃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6-1、11-2条的约定,被告添跃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添跃公司仅仅对房屋结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房屋租赁合同第8-1、8-2、8-3、12-12条的约定,房屋结构损害以外的损失,原告应该通过保险解决。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就8月24日以前的漏水问题,双方已达成解决方案,即原告不再向被告添跃公司主张损失赔偿,被告添跃公司也相应地免除原告部分退租的违约责任。对于2018年9月20日的损失,之前已有渗漏经历,原告理应采取相关预防措施和整改措施避免损失再次发生,然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故认为原告自己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故也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9月20日的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甄广物业公司辩称,同被告添跃公司意见一致,两被告均无过错。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被告行为具有违法性,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质量不合格。根据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对于8号楼房屋现状是认可的,而且签约前原告也去现场看过。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甄广物业公司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的财产损失,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看到水倒流进租赁部位,但不能推定出被告甄广物业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甄广物业公司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重大过失,故原告以侵权责任主张,缺乏依据。根据原告与被告添跃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期间原告应该自行购买商业险,以防原告在租赁房屋内存在财产损失,故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添跃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有约束力的,原告和被告添跃公司针对8月17日的渗漏水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了结。原告应该在财产损失发生后积极和被告添跃公司沟通,明确损失的范围,但事发后,原告未与被告添跃公司确认过损失,认为不符合一般习惯。原告在未与被告添跃公司对财产损失进行证据固定的情况下,自行维修或购买,认为损失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添跃公司交付房屋时已经明确告知8号楼系旧厂房改造,向原告说明了实际情况,故原告是充分了解8号楼房屋情况的。原告室内渗水和被告甄广物业公司的职责无关,被告甄广物业公司的职责是对公共区域的日常维护,原告室内渗水是管道问题,以及原告安装空调打洞导致的,和被告甄广物业公司无关。如果原告当时认为被告甄广物业公司有过错,应该第一时间和被告甄广物业公司交涉,要求被告甄广物业公司和被告添跃公司一起承担责任,但是至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曾和被告甄广物业公司交涉过。而且被告甄广物业公司也已经尽到了其该尽的责任,购买了沙袋、水泵等防汛设备进行积极处置,没有过错。在8月24日的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就8月24日之前的所有争议都已经了结。原告从来没有将损失范围和被告甄广物业公司确认过。被告甄广物业公司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添跃公司和被告甄广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添跃公司和被告甄广物业公司没有存在共同的过错,不该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针对被告方的辩称意见发表意见如下:一、针对补充协议。1、从协议签订的目的,原告没有放弃8月17日进水造成损害的赔偿要求,被告辩称的补充协议和本案无关。原告和被告添跃公司存在很多纠纷,均未解决,补充协议上仅仅针对二楼和一楼部分面积回收事宜,不涉及本案。原告和被告添跃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前后一直在沟通8月17日进水事件赔偿事宜,原告也按照被告添跃公司的要求将受损清单、维修费用等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添跃公司的工作人员,2018年11月,原告要求12345参与调解时,被告添跃公司也同意赔偿。2、被告添跃公司多次向原告主张2018年7月的房屋租金款,补充协议签订后,仍然在主张,被告添跃公司本身也未受“无其他争议”的约束,故认为补充协议与本案无关。3、补充协议是被告原管理人员汤丹沁所签的,但汤丹沁在签订协议时并非被告添跃公司的总经理,故其无权代表被告添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故认为补充协议无效。二、关于进水责任。1、8号楼没有竣工验收,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系违章建筑。被告添跃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8号楼的报建手续,以及8号楼房屋质量合格报告。2、被告添跃公司认可房屋存在质量问题,8号楼房屋进水是被告添跃公司的问题。3、对于房屋漏水,两被告未尽到管理责任。本次漏水并非被告方辩称的下水道无法排水造成的,而是由于积水从8号楼墙体反渗导致的。被告添跃公司作为房屋管理方,被告甄广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都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本案是两被告共同侵权导致原告财物损失,故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2016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添跃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添跃公司将其改建的“昇PARK文创产业区”中的8号楼101、201单元部位租赁给原告用作办公及影棚,租期为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面积为4,545.21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租金为2.4589元,月租金总计339,943.26元;原告每月每平方米支付物业管理费4元,每月合计18,180.84元;另外,《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必须自费购买商业保险,包括但不限于财产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必要险种,且投保金额合理,应当足以承担因租赁单元内发生的或因使用租赁单元而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毁或所招致的索赔,如因原告未能购买商业保险导致的原告各项财产损失由原告自己负责承担,与被告添跃公司无关,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设备因火灾、溢水等其他停滞或缺陷相关的被告添跃公司无法控制的原因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等其他非被告添跃公司原因所致(因添跃公司过错的除外),被告添跃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确认已充分评估其在租赁单元及周边环境下的或有风险并自费购买符合评估结论的、足额的商业保险以规避原告相关风险,原告应将其购买的商业保险的保单复印件递送被告添跃公司备案,如因原告未能购买商业保险导致原告各项财产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与被告添跃公司无关。原告租下8号楼后,按照其用途进行了二次装修。
  二、被告甄广物业公司系经被告添跃公司委托对“昇PARK文创产业区”进行物业管理。2018年5月期间,被告添跃公司与案外人上海汇民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上海汇民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对园区内雨水管、污水管、窨井等项目进行了清洗清理。
  三、2018年8月17日,“温比亚”台风登陆上海,因园区内雨水未能及时排出,积水倒灌入8号楼原告租用部位,原告表示其公司的地板、摄像机及镜头、电视机、灯光设备等诉请财物均因积水倒灌受潮受损。原告为抢险购置沙袋等材料亦投入了一定费用。后原告与被告添跃公司进行协商。审理中,被告方自认,“8.17”大雨前,园区所处门前真大路正在进行市政管网施工过程中。
  2018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添跃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8号楼101单元东侧966.43平方米返还给被告添跃公司,原告继续租用8号楼101单元部分面积,租赁建筑面积为1,306.19平方米;租期调整为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每平方米每日租金3.5元计算,调整后月租金为139,054,81元,物业管理费根据面积调整做相应调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该房屋发生渗、漏水情况的,被告添跃公司应积极予以维修,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原告的直接损失;自本协议签署之日,原告和被告添跃公司无其他任何争议。该协议由汤丹沁代表被告添跃公司签署。
  嗣后,原告自行更换地板、修理相关摄像机及镜头、电视机、灯光设备等,花费一定费用。2018年9月20日,因大雨,园区积水再次倒灌入8号楼,原告的地板被浸泡,后原告与被告添跃公司就损失赔偿问题协调未果,遂涉讼。
  四、另查明,原告在租赁8号楼后就8号楼内财产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财产一切险。2018年8月29日,原告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理赔,并递交《索赔申请书》,载明事故出险时间为2018年8月17日,出险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真大路XXX号XXX号楼,出险原因和经过:“因台风‘温比亚’登陆上海,造成园区内雨水无法排除,雨水倒灌到园区8号楼,整个8号楼有三扇大门,恰逢有时早上6点钟,雨水很快淹没8号楼一楼2400平方,造成一楼装修地板全部报废,一楼设备间80%设备受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报损情况核损后认为,原告报损的镇流器、连接电源线、调压器、配电箱、灯头、摄像机、镜头、小米电视机、乐视电视机、木地板等129个项目的核损金额共计523,549.83元,其中摄影器材核损金额为369,204.31元,非摄影器材核损金额为154,345.52元,由于自然损耗率90.649687%和免赔率5%,加上摄影器材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30%,故最终理算金额为228,302.57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土拔鼠公司获得理赔款228,302.57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中的沙袋、防水罩子费用,建筑服务,建筑辅材费用,烘干机费用,舞台地毯费用,抽水泵、电线电缆、管带费用,电工抢修人工费、材料费,前台损坏费用,办公区、演播厅浸水后整体消毒费用,扫帚、清扫工具费用,摄像机及镜头租赁费用,空调检查费,均未在申报理赔项目中主张过,诉请中的电线电缆系抽水泵所需而另行购置的,与申报理赔项目中的电线无关;诉请中的明道灯光即申报理赔项目中的第100至105项,但保险公司认为“完好,不核”,未予理赔;诉请中的舞台地毯即申报理赔项目第128项,保险公司认为“地毯不在固定资产清单,不核”,未予理赔。
  对于原告提交的索赔申请书、赔付协议及权益转让书、核损及理算表,被告甄广物业表示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如果属实,则原告已经得到赔付,保险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无权再提起本案诉讼,且从理算表上看,原告的损失金额核算下来只有52万余元,并没有原告诉请标的额那么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之诉,故原、被告各方就相关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等合同效力方面的争议,本案不予置评。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侵权行为责任,应以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责任为责任构成要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积水漫灌导致室内财产受损事实可以认定,应重点审查当事人各方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添跃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被告添跃公司作为系争房屋出租人,首先应当避免该房屋对他人造成损害,而本案并非系争房屋本身对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侵权之诉,原告指称被告存在的房屋质量问题与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水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依据。其次,在事发前几个月,被告添跃公司也曾委托案外人对园区内的公共下水管道进行了清理,作为出租方,被告添跃公司也尽到了一般注意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添跃公司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但原告仍有权就其损失向承担园区物业管理责任的被告甄广物业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甄广物业公司作为与被告添跃公司签约的园区物业管理主体,对园区内建筑与设施设备进行管理养护等物业管理行为时,负有对他人特定的注意义务,应当对自然灾害、事故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建立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且在灾害性天气情况下应承担更高的管理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原告财产受损的最直接原因是2018年8月17日因暴雨引发的园区积水未及时排出,致积水倒灌入室内,使原告财物浸水受损。正常情况下,园区内应具备畅通的排水系统,但被告甄广物业公司已明知园区外市政管道正在改造,应对改造工程与园区排水是否会产生影响作出预判,但被告甄广物业公司却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台风暴雨来临时,仅采取增设沙袋、水泵等一般性防御、排险措施,显然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和穷尽救助手段。所以,园区内排水系统未发挥主要作用与原告所述财物损失存在最直接的因果关系。而积水并非一瞬间产生,若措施到位,完全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或降低财产损失,因此物业公司负有一定程度的过失。其过失行为与原告财物受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而原告在承租8号楼时,应就该建筑的来由及现状有直观充分的了解,在确认能够满足原告日常运营的情况下才予以租用。在二次装修时,原告可以根据自身业务需求进行适配性施工。建筑自身状况及至原告的装修,可满足一般气候状况下使用。而据原告陈述,已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过渗漏水现象,除了常规报修交涉外,一旦遇到极端天气,原告还是应当采取必要的自我防范措施。根据庭审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原告在装修系争房屋时,其入户门未设置一定高度的门槛等缺陷,也易导致外部积水的侵入。依照当今气象预报制度,已能提前预报即将来临的台风暴雨,原告之前既已发现房屋有渗漏现象,在“温比亚”台风到来前,原告就更应对存放于公司内的贵重设备进行妥善安置,而原告存在疏忽大意,也是与损失的产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且在8月17日发生积水倒灌受损后又未引起重视,致9月20日暴雨时再次发生积水倒灌致损失,故原告对此扩大的损失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原告在事发后,直接找被告添跃公司进行了交涉,但始终未与对方就损失财产的品种数量等进行确认并固定证据,而是自行进行了维修处置,致使审理中产生争议,无法确认评估当时受损物品的具体项目及损失金额。因此,本院扣除保险公司已理赔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定损失金额与理赔金额的差额为参考,再根据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项目金额并审查其合理性、必要性,结合当事人意见及各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甄广物业公司概括性赔偿原告150,000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甄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土拔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二、原告上海土拔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11元,由原告上海土拔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24元,被告上海甄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松

书记员:汤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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