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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宜铝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荡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圣宜铝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超,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荡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上海圣宜铝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荡田贸易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杰独任审判,并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价款1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铝扣天花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同年6月6日向被告支付了价款100,000元。后双方于同年7月10日签订《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前述《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应于同年7月20日前返还原告价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购买的产品名称、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2019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价款100,000元;
  3、原、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签订的《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前述《购销合同》,并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7月20日前返还原告价款100,000元。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解除涉案《购销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承诺返还基于前述《购销合同》项下而收取的原告价款100,000元,但未予返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款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荡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圣宜铝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2,170元,由被告上海荡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万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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