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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政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西郊福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圣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楠,万商天勤(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西郊福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厉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圣政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西郊福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2019年8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生、邓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圣政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270,701.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合同关系,由被告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2018年6月22日,原告从越南订购的一集装箱冻虾到货后,原告委托被告将冻虾运送至原告指定冷库,由于被告运输延误,货物到达冷库时,冷库已经关门,故被告又将货物拉回并于6月23日15时才将货物再次送达冷库,16时拆箱卸货,18时暂停拆箱,19时继续拆箱卸货,直至20时30分卸货完毕。经现场初步查看,货物包装表面存在解冻现象,经原告核实发现解冻货物已经全损。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仅赔偿包装瑕疵的货损共计13,000元。之后,经原告再次检查,发现所有货物近乎全损,货损价值达283,701.40元,扣除已赔付13,000元,尚有270,701.40元损失未赔付,经双方多次沟通,被告拒绝赔付。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将货物安全无损送达目的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上海西郊福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运输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货损金额有异议。2018年6月23日,双方对于货损进行现场清点,确认54箱货物损坏,货损金额为13,864元,被告赔付13,000元,被告已于2018年7月11日支付赔款,对于原告后续主张的赔款,无法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的,不予认可。
  被告上海西郊福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12,734元。审理中,被告变更代理费金额为12,397元(含包干费5,300元、查验费235元、掏箱费400元、换单费1,827元、转场费600元、港杂费1,368元、修箱费520元、超期费2,884元,共计13,134元,扣减转场费300元、超期费188元后为12,646元,再扣减损坏货物的代理费12,646元*54箱/2,747箱=2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报关、报检及运输服务等手续,被告已经完成运输及通关服务,且已赔付货损价值1,3000元,原告应当支付安全送达货物的代理费。
  原告上海圣政实业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被告未将货物安全送达,不同意支付代理费。撇开上述争议,对代理费的项目组成无异议,但对部分金额有异议:认可包干费5,300元、查验费235元、掏箱费400元、换单费1,827元;转场费600元是被告过错造成应当全免;港杂费1,368元、修箱费520元、超期费2,884元需要被告提供证据确认实际产生金额;对按照损坏箱数比例进行代理费扣减的计算方式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集装箱(集装箱号WHLUXXXXXXX,共计2,767纸箱)南美熟冻白虾自港口运送至原告指定冷库,并代为办理通关手续(提运单号0398X17603)。6月22日,货物到达冷库时,冷库已经关门,故被告将货物拉回。6月23日15时,被告将货物再次送达冷库,16时拆箱卸货,18时暂停拆箱吃饭,19时继续拆箱卸货,直至20时30分卸货完毕,进入原告指定冷库。经双方现场查看,发现存在解冻情况,记录如下:“现场了解解冻表面严重约6箱,每箱1盘解冻。不明显的约6箱,其它皆可。解冻的都在箱体左侧,离门约1米-2米左右,具体情况待核查。”之后,双方通过微信继续沟通货物损坏事宜。6月28日,双方确认共计54箱货物存在解冻情况,损失金额13,864元,经协商,由被告赔付13,000元,被告于7月11日支付上述赔款。之后,被告向原告发送涉案货物应收费用明细单,载明包干费5,300元(外港包干费5,300/柜)、转场费600元(西郊至客户仓库费用)、换单费1,827元、港杂费1,368元(港区收取实报实销)、修箱费520元(港区收取实报实销)、超期费2,884元(船公司收取实报实销)、查验费235元(西郊查验费用)、掏箱费400元(西郊查验费用),原告未支付上述费用。
  上述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应收费用明细单、报价单、报关单、现场查看说明,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应收费用明细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货物损坏情况,原告陈述:当时仅发现54箱货物存在回温解冻,后续将其他货物发给客户,客户提出货物损坏。7月12日,原告陆续将仓库内其他货物拆箱,因数量多包装复杂,直至7月28日原告统计出总的损坏箱数1,160箱,货损金额283,701.40元。为此原告提供与客户的聊天记录、照片及损失计算表,证明因被告运输解冻导致货物存在断头、黑头等质量问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货损纠纷已处理完毕,无法证明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是被告造成。关于代理费金额,被告称,被告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通关手续,故通过第三方支付港杂费、修箱费和超期费,为此提供发票复印件一组(发票上载明的集装箱号、提单号与涉案货物一致)及代理协议,证明被告实际支出港杂费1,368元、修箱费520元、超期费2,700元。原告质证如下:如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则予以认可;代理协议是双方之前业务签订,已过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本诉部分,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无损送达目的地义务,原告负有及时检查货物的义务,尤其在发现存在外包装解冻前提下,双方应当进一步核验货物损失情况,2018年6月23日至6月28日期间,原告对货物进一步核查后确认损失金额13,864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支付相应赔款,应当视为双方一致确认损坏箱数54箱、损失金额13,864元的事实。直至7月下旬,原告再次提出货物大面积损坏情况,此时货物已经处于原告管理之下长达一个月,原告提供的客户聊天记录等证据无法证明货物损坏情况,也无法证明系因被告运输途中造成,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被告已完成相应的运输及通关代理服务,原告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关于具体金额,原告对于费用项目组成无异议,对包干费5,300元、查验费235元、掏箱费400元、换单费1,827元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转场费,系从西郊至客户仓库处产生的费用,原告认为因被告运输延误造成应当全免,鉴于运输延误被告存在两次转场,被告已减免一半,现主张300元,实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港杂费1,368元、修箱费520元、超期费2,696元,原告对于费用存在无异议,但无法确认金额。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对具体费用金额并无约定,由被告根据实际产生金额而事后主张,虽然被告未能提供发票原件,但本案被告已经实际提供运输及通关代理,且发票上信息与提单、集装箱号一致,金额与明细单金额基本一致,可以印证本案中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故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共计12,646元。关于扣减的损坏货物代理费249元(54箱/2,747箱=249元),原告对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代理费12,3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圣政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上海圣政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上海西郊福斯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理费12,3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360.52元,减半收取计2,680.26元,由原告上海圣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圣政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洁亭

书记员:贺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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