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谌黎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宇,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燕琳,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平麒麟,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洁,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圣来仕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来仕公司)与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端公司)、上海电科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科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
原告圣来仕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主要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研发的公司,其独立研发了第四代VD-16CPU板及对应的软件程序。自2014年至2016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前端公司销售上述研发产品,被告前端公司为该产品的唯一采购方,其将上述产品与原告的其他产品组装成交通参数检测器后销售给其母公司即被告电科公司。2017年起,被告前端公司突然停止从原告处购买上述产品,并称是因为被告电科公司没有向其订购相关产品。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前端公司将原告向其出售的VD-16CPU板中包含的软件程序进行了破解、复制、出售,再由被告电科公司将涉案软件销售至终端用户,导致原告2017年度对该产品的销售业绩为零。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软件的著作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四代VD-16CPU板对应的软件程序的侵权行为,收回并销毁已销售或复制的全部侵权软件;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847.25元(以下币种相同,包括销售利润损失1,012,794.15元以及库存损失20,053.10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8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鉴定费用等。
被告前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和普陀区,均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该项规定并未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列入知识产权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两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有权管辖上海市辖区内的计算机软件第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被告前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前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韡
书记员: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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