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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圣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圣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宏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承铇,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庞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男。
  原告上海圣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炎公司”)与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富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2018年7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其后,被告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涛、乐承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其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在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欢乐谷的充电站综合体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7年上半年移交给被告。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签订《付款协议》,载明就涉案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0万元,被告承诺与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并就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需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然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3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与之协商均未果,遂涉诉。
  被告富电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施工现场清理通知书》,要求原告收到通知后三日(最晚时限2017年11月2日)内清理现场所有临时设施及物品。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上签收并写有“未付款前不会搬离”字样。
  2017年1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载明涉案工程乙方已于2017年上半年移交给甲方,现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该项目所有剩余工程款人民币90万元(大写:玖拾万元整),甲方分三次支付给乙方。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二、甲方支付上述第一笔30万后,乙方于2日内清理完毕工程现场所有乙方物品,逾期没有清理的,视为乙方抛弃。甲方处理抛弃物产生的费用,可以从余下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三、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支付0.5%的逾期违约金。四、甲方按上述节点付款,乙方保证自收到上述甲方第一笔30万元起2日内清场,没有任何与乙方有关的人员在工程现场或以其他方式影响甲方工作和甲方关联公司工作。否则,每发生一次或每天,乙方向甲方赔偿所有已付工程款0.5%的违约金,并可以直接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五、甲方支付完上述工程余款后,不再欠乙方任何款项。乙方保证付清相关人员工资,若与乙方有关人员影响甲方工作和甲方关联公司工作,由乙方清理,并按上述第四条处理。……”协议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1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经中间人介绍相识,涉案工程总标的额为630万元,因其关联公司和被告还有其他合作,双方关系较为密切,所以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内容是钢结构为主体的建筑物,开工时间是2015年10月,并于2016年9月竣工,双方无竣工验收报告,被告于2017年上半年开始入场装修,但由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故原告曾派人留守,双方签订付款协议前,被告支付了500多万的工程款,该协议是对剩余工程款的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本院寄送主体结构质量鉴定申请书、照片、落款时间为2018年7月12日的关于工程质量的维修通知一组,对此,原告表示,其并未收到上述通知,也不同意被告的鉴定申请,对于照片也无法确认是否是涉案工程,此外,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申请书及通知中所列的问题也并非主体问题,且问题是否存在原告也存疑。被告接收涉案工程后曾进行过装修,其所称的问题也可能是装修所致。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及被告与被告关联公司上海图赛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富电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付款凭证一组,并称根据该组材料显示,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前,被告及其关联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795,353.07元,另有部分款项系现金支付或其他主体代付,暂未找到相应凭证,但原、被告是在结算后,确认了剩余工程款为90万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现场清理通知书、付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付款协议中,对于就涉案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予以确认,并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亦作出相应约定,然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时,需自逾期之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日0.5%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以最后一笔应付款项履行期限截止日次日即2018年1月1日为起算日期,以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准许,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富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00,000元;
  二、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圣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元,减半收取5,4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0,420元,由被告北京富电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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