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圣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刘永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川,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欧某某液压管路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经济开发区香山道东。
法定代表人:王印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东。
原告上海圣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欧某某液压管路制造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及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一川、被告委托代理人常学功、王宝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人民币128,122.3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以128,122.3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案外人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上海至豪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二公司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对账后,就相关开票、质量异议以及四家公司的费用结算达成协议,确认: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结欠款项128,122.3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与上海至豪实业有限公司发生过买卖合同业务关系,与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发生过承揽加工业务关系。原告诉称的关联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并非原告的分公司,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案外人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上海至豪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就原告及案外人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上海至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间的相关开票、质量异议以及四家公司的费用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书写“证明”一份,证明载明内容有:“1、……此款(91,918.95元的货款)在2014年4月3日汇给上海至豪公司,上海至豪公司未开具发票,欠我公司发票一张”;“2、……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欠我公司发票一张,金额为50,306.03元”;“3、在收到1.2中的发票的时候,截止2017年4月12日我们与贵方几个公司的总欠款一致为147,172.35元。我们会按照贵公司来发票的金额和公司名称对应回款……”;“4、因贵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用氮气把管子内的黑炭打出……合计金额19,050元”;“综上在贵公司将所有发票全部开给我公司后。与我公司核对账务无误后,我公司截止2017年4月12日欠贵公司128,122.35元。收到发票后付款”。案外人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上海至豪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出具证明确认基于被告已经确认欠原告128,122.35元,故两案外人与被告已经无债权债务关系。
后上海至豪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为91,918.95元的发票一张,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上述合计金额为50,306.03元的发票二张。
上述128,122.35元欠款对应的开票情况:2017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92,930元的发票二张,2016年11月11日,案外人苏州瑞松钢板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428.80元的发票一张。对于未开票的发票金额3,813.55元,被告认为系垫付运费款项,但未收到过该项款项的发票。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就未开票金额3,813.55元予以放弃主张。
以上证据有对账单、证明、发票、证明函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28,122.3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该款项约定收到发票后再支付,但庭审中原告放弃未开票的3,813.55元货款,被告对于其他已经开票的应付款项124,308.80元应予以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尚有3,813.55元的发票未开具,故128,122.35元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欧某某液压管路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圣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4,308.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圣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6.16元,减半收取1,393.0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